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常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甘某某与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甘某某,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商初字第11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常山县××镇大街××号。诉讼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甘某某。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与被告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宏良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某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19日,被告甘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卡号为××。2010年3月24日,被告申办另一张牡丹贷记卡,卡号为××。两张卡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0年9月25日开始发生牡丹卡透支。截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甘某某尚欠透支款本金12853.85元,利息187.10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甘某某支付牡丹贷记卡透支款12853.85元及透支利息187.10元(算至2012年1月30日止的利息,之后的本息数据实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甘某某经本院送达传票、起诉状、证据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举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为证明以上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办理牡丹卡申请书两份,证实被告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3月24日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证据三,审批表两份,用以证明经审核,被告甘某某符合办理牡丹卡的条件,原告批准被告办理牡丹贷记卡的事实。证据四,被告甘某某牡丹卡使用情况历史明细和透支款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截止2012年1月30日共欠原告本金12853.85元及透支利息187.10元的事实。以上证据,因被告甘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但有被告的签字,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3月19日,被告甘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牡丹贷记卡,2010年3月2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申请办理另一张贷记卡。经审核,2010年3月24日,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同日,被告甘某某在原告处办理了两张牡丹贷记卡,卡号分别为××、××。两张卡分别于2011年7月25日、2010年9月25日开始发生牡丹卡透支。截至2012年1月30日,被告甘某某尚欠透支款本金12853.85元,利息187.10元。原告向被告催款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被告甘某某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处办理了牡丹贷记卡,并进行了透支使用,理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归还金额。被告甘某某至今未按照双方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显然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甘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某某支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截止2012年1月30日止的牡丹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13040.95元,自2012年2月1日起的透支利息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对未归还部分加收月利率5%的滞纳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6元,减半收取63元,由被告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宏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郑岚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