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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高启荣与罗承毫、罗祖国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承毫,高启荣,罗祖国,罗祖利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1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罗承毫。委托代理人罗祖建。委托代理人罗祖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启荣。委托代理人黄家恒。原审被告罗祖国。原审被告罗祖利。上诉人罗承毫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顺县人民法院(2011)温泰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罗承毫雇佣原告高启荣及雷明来、雷明丰、林清信砍伐毛竹,同时,由林清信负责以其所有的河北A×××××号三轮农用运输车运输毛竹及接送包括原告在内的受雇人员。2010年8月22日傍晚收工后,林清信的三轮农用车装载了陈尚财的木材,原告与雷明来、雷明丰三人搭乘该三轮农用车回家,被告罗承毫则搭乘陈尚财的摩托车回家,当三轮农用车途经司前镇叶山桥至洋心村2KM+300M路段时,碰撞右侧山体翻车,造成原告与雷明来、雷明丰三人受伤。事后,原告被送往泰顺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去医疗费12802.7元,其中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已给付4930元。2010年12月27日,泰顺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委托温州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高启荣构成九级伤残,无需后续治疗费。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清信驾驶未经定期安检、超载、不按规定载人且制动存在安全隐患的三轮农用运输车,行经事故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雷明来、雷明丰无责任。另查明,2010年9月28日,经泰顺县司前畲族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司前畲族镇里光村委会主持调解,林清信已赔偿原告及雷明来、雷明丰医疗费合计11300元,其中原告分得3500元。原告等三人承诺不再向林清信索赔及起诉。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罗承毫雇佣原告等人砍伐毛竹,符合雇佣关系的特性,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属雇佣关系,同时由林清信以其车辆负责接送原告等人,事故发生于接送途中,应认定原、被告之间仍处于雇佣关系之中。被告罗承毫在雇佣期间,明知林清信超载且农用车载人存在安全隐患却未制止原告搭乘林清信的车,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林清信系肇事车主及驾驶员,陈尚财明知木材超载存在危险仍予装载,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有能力判断超载车辆载人存在危险性,仍然自愿乘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罗祖国、罗祖利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确定原告自负10%责任,被告罗承毫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林清信、陈尚财的赔偿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允许。原告的损失项目为:医疗费12802.7-4930=7872.7元,应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九级伤残以及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年,为10007元/年×6年×20%=12008.4元;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759元∕年÷365天)×19天=113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两人,于法无据,支持一人为30元∕天×19天=570元;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9天,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允许,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21759元∕年÷365天)×19天=1132.7元;交通费、住宿费原告主张4347元,酌情支持600元;营养费原告主张5400元,考虑实际,酌情支持1500元。以上赔偿项目合计金额24816.5元。被告罗承豪应承担24816.5×40%=9926.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承毫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启荣赔偿款9926.6元;二、驳回原告高启荣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9元,由原告高启荣负担469元,被告罗承毫负担190元。一审宣判后,罗承毫不服,提起上诉称:1、在砍伐毛竹期间,被上诉人高启荣没有受到任何伤害。2、被上诉人的伤害是在砍完毛竹收工之后,自己坐上林清信装载有陈尚财木材的农用车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林清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3、被上诉人的伤害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应以交通事故的法律关系来定案处理,应由林清信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发生事故时仍处于与上诉人的雇佣关系之中,而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责任,与事实不符。4、一审判决没有将被上诉人从林清信处获得的赔偿款3500元予以扣除。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高启荣辩称:1、本案事实是雇员林清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其他雇员即被上诉人高启荣等人受到损害。根据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上诉人以雇员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雇主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被上诉人是按照上诉人的指示并按照其提供的工具和条件从事雇佣活动,下班途中也属于雇佣活动的延伸。3、雇主对雇员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原则,而不适用过失相抵原则,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自己承担10%的责任无法律依据。4、被上诉人选择雇主承担责任,放弃追究林清信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减轻雇主的责任,一审判决直接减轻上诉人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二审中,上诉人罗承毫未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高启荣提供了一份陈尚财的证明,证明内容为陈尚财与其他雇员不认识,只和上诉人罗承毫认识,陈尚财与上诉人联系,由上诉人叫林清信装运木头,该证明虽非陈尚财本人书写,但其按捺了指印。上诉人罗承毫质证认为,该证明不是陈尚财书写,上诉人也没有叫林清信去装木头。本院认为,该证明不是陈尚财本人书写,其真实性无法证实,本院不予确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有原判已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承毫雇佣被上诉人高启荣、雷明丰、雷明来、林清信砍伐毛竹并雇佣林清信驾驶三轮农用车负责接送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及林清信关于此事实的陈述均一致,足以认定。2010年8月22日晚被上诉人在乘坐林清信驾驶的三轮农用车回家途中,发生事故,遭受伤害。一方面,根据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雇员林清信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使被上诉人遭受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被上诉人乘坐上诉人提供的交通工具下班,仍处于雇佣活动过程中,被上诉人在雇佣活动中遭受损害,上诉人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称雇佣活动已结束,被上诉人的损害系因交通事故造成,应由林清信承担全部责任,与本案事实和法律关系不符。原判综合考虑各方过错,判决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基本妥当。至于林清信赔偿的3500元款项,为林清信所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属于上诉人承担的40%赔偿责任范围之内,故上诉人要求扣除该款项,理由不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罗承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 真审 判 员  李晓光审 判 员  胡爱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郭阳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