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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彭绍红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绍红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33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绍红(曾用名彭绍江),男,土家族,1987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龙山县,小学文化,务工,家住龙山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9月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被刑事拘留,2011年9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4月1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1)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绍红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绍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5月24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彭绍红伙同彭某1(另案处理)在本区新碶街道新大路235号罗莱家纺店旁的巷子口,由被告人彭绍红望风,彭某1直接拉拽的方式,抢得被害人包小萍戴在脖子上的一条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3750元。2011年9月5日,被告人彭绍红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绍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彭某1、彭某2的证言、被害人包小萍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归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绍红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建议本院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彭绍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伙同他人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绍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绍红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16日起至2012年10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文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郑璐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