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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商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叶甲与吴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甲,吴某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商初字第420号原告:叶甲。被告:吴某某。被告:陈某。原告叶甲诉被告吴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舞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甲、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甲起诉称:两被告在2009年3月2日之前系夫妻关系。因被告吴某某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于2008年10月14日、2009年2月18、2009年3月2日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元、10000元,并各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两被告已离婚,被告陈某某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拒绝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5000元;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叶甲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三份,证明被告吴某某于2008年10月14日、2009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离婚登记证明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答辩称:今天其第一次看到原告,以前并不认识。三份借条其是收到法院传票才知道的,所以其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清楚。其和被告吴某某在3年前就已离婚,其对借款完全不知情。其与被告吴某某于2009年7月6日离婚,是因为吴某某在外赌博欠下很多债,离婚时这三份借条其是不知情的。被告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叶甲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陈某质证认为,该三份借条是否系被告吴某某书写其不清楚,其家写字机会很少,其不能确定是否为吴某某书写。对证据2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三份借条的借款人栏内有被告吴某某的签名,且被告吴某某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起诉状付本及相关证据材料后也未提出异议,据此应当确认该三份借条的真实性。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陈某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0月14日、2009年2月18日及同年3月2日,被告叶乙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25000元和10000元,并各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叶乙已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另查明:被告吴某某与陈某于1991年10月5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7月6日在富阳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上述借款发生在吴某某与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85000元之事实,原告已提供吴某某出具的三份借条佐证。因借条是证明借贷双方合意和借款实际交付的直接证据,在无反驳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被告陈某并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推翻该些借条的真实性,故上述借款事实应予确认。案涉借款,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吴某某理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吴某某已支付借款利息5000元。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间为有息借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该5000元应作为被告吴某某归还给原告的借款本金予以扣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80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与被告吴某某虽已离婚,但上述借款发生在陈某与吴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陈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借款为吴某某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该借款应认定为陈某、吴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陈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甲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被告陈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叶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962.5元,由原告叶甲负担62.5元,被告吴某某负担900元,被告陈某对被告吴某某负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舞英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何利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