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珠海市凌扬汽车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豪丰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商终字第5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金豪丰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新区坪山六和社区宝西路5号202,组织机构代码:792588753。法定代表人:张生。委托代理人:张波,广东雅尔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市凌扬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前山镇沥溪村第一工业区38栋一层6#、7#、8#,组织机构代码:66146342-4。法定代表人:付学明。委托代理人:唐跃文,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金豪丰吊装搬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豪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珠海市凌扬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1)深龙法民二初字第4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金豪丰公司(原企业名称为:深圳市金豪丰装卸搬运有限公司,2010年12月27日变更为现名)于2010年9月18日向凌扬公司购买发动机号为1509F03XXXX、车架号为LZ5R2CE59AB90XXXX的货车一辆,发票上显示购车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6万元。2010年10月15日,金豪丰公司出具一张《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到珠海市凌扬汽车有限公司购车款壹拾肆万元整,车牌号为粤BKXX**,车架号为LZ5R2CE59AB90XXXX。壹拾肆万元分六个月付清,每个月十五日前付贰万伍千元整,自十月份开始,如到期未付珠海市凌扬汽车有限公司将有权扣回此车辆并不返还车款。”《欠条》上有“刘生保”签名并加盖“深圳市金豪丰装卸搬运有限公司”的印章。另查明,金豪丰公司在2010年12月27日变更前,其法定代表人为刘生保。车牌号粤BKXX**车辆登记证上机动车所有人为深圳市金豪丰装卸搬运有限公司,其发动机号为1509F03XXXX、车架号为LZ5R2CE59AB90XXXX。凌扬公司以金豪丰公司没有按约定付款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一、金豪丰公司支付拖欠凌扬公司的购车款14万元及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截止2011年9月16日利息4398元);二、金豪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金豪丰公司尚欠凌扬公司购车款14万元的事实,有金豪丰公司出具的加盖公章并由其当时法定代表人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金豪丰公司虽在一审庭审中表示对该公章不予以确认,并称如有需要,在一审开庭后三天内申请鉴定,但金豪丰公司并未提交鉴定材料,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凌扬公司虽未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但凌扬公司提交的《欠条》、购车发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关系。按《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金豪丰公司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车款,但金豪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凌扬公司主张金豪丰公司支付欠款及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金豪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扬公司购车款14万元;二、金豪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凌扬公司上述欠款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1593.98元、保全费1220元,均由金豪丰公司承担。上诉人金豪丰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具体表现:原审法院认定金豪丰公司欠凌扬公司购车款14万元及利息依据不足:1、原审法院仅依据《欠条》认定金豪丰公司欠款的事实依据明显不足。一审诉讼中,凌扬公司仅提供了一份《欠条》,没有提供《购车的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必要证据证明欠款人是金豪丰公司。2、本案欠款人及购车人均是刘生保,不是金豪丰公司。在《欠条》上“欠款人”后签名的人是“刘生保”,金豪丰公司没有签订过购车合同,也未在《欠条》上盖章确认。故金豪丰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金豪丰公司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判决,驳回凌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凌扬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上诉人凌扬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凌扬公司于2010年9月18日将涉案车辆交给金豪丰公司,车辆由金豪丰公司使用至今。涉案车辆的登记手续由凌扬公司办理,凌扬公司现暂保存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发票。在二审调查中,凌扬公司陈述,在本案中,双方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有双方在一、二审调查中陈述的笔录为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是金豪丰公司是否拖欠凌扬公司购车款14万元。为此,凌扬公司提供了有金豪丰公司当时法定代表人刘生保签名,并加盖了当时金豪丰公司公章的《欠条》,以证明其诉求。对此,金豪丰公司抗辩称其未在《欠条》上盖章,对《欠条》上加盖的公章不予确认,进而否认其为本案主体,但金豪丰公司却没有对《欠条》公章的真实性提出鉴定申请,原审法院确认《欠条》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凌扬公司虽未提交车辆买卖合同,但凌扬公司提交的《欠条》、购车发票、涉案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金豪丰公司拖欠14万元车款的事实。且涉案车辆已交付金豪丰公司实际使用,金豪丰公司应当支付余款。按《欠条》中约定的还款期限,金豪丰公司应在2011年4月15日前付清货款,但金豪丰公司未按时支付,凌扬公司主张金豪丰公司支付欠款及从2011年4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应予支持。在金豪丰公司拖欠车辆款的情况下,凌扬公司留置了涉案车辆的车辆登记证,车辆购置发票,并无不当。金豪丰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凌扬公司应将上述票证返还金豪丰公司。综上,本院认为,金豪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00元,由金豪丰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    拓审判员 陈  国  华审判员 王    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松宏(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