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温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蔡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林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温民初字第348号原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林甲。原告蔡某为与被告林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宗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甲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09年4月30日结婚登记。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感情较差,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打。被告有赌博恶习,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并在2010年7月25日、2011年7月12日签订协议书,被告曾承诺如果再赌,将无条件同意离婚。协议签订后,被告仍不思悔改,并且越赌越凶。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原告难以容忍,导致双方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协议书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有赌博恶习及被告承诺如再赌博将无条件同意离婚并将位于温岭市横峰街道上洋林村的房屋一间归原告所有。3、手机通话清单、宾馆住宿某某、录音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与其他女人关系暧昧。4、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用以证明温岭市横峰欧江达鞋厂系被告父亲林乙开办的事实。被告林某答辩称:原、被告婚前基础较好,登记前同居时间已有七年之久。婚后双方没有根本性矛盾,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被告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置的广州本田轿车一辆原告已变卖17万元,同意按15万元各半分割。经营横峰欧江达鞋厂尚未支付的货款38万多元由原告在收入的款项中支付。被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出示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汽车销售发票、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本田雅阁”轿车一辆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2、名片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横峰欧江达鞋厂实际上是由原、被告共同经营。3、帐单一百零三份,用以证明夫妻共同债务的数额。4、依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在中国农业银行温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岭支行的帐目明细单各一份,用以证明横峰欧江达鞋厂的经济往来全由原告掌握的事实。根据原、被告举证,经各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当时出于家庭和睦考虑,未看内容就签字。被告名下并没有房产,不存在归谁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该证据所待证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以非法手段取得,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未加盖相关单位印章,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认定。四、原告提供的证据4及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所待证的事实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无需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蔡某与被告林某相识后相恋,2009年4月30日,在温岭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且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判员 陈宗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美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