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瑞商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潘爱华与李伟杰、赵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爱华,李伟杰,赵典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545号原告:潘爱华,(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6********)。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存贤。被告:李伟杰,(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80********)。被告:赵典旺,(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原告潘爱华与被告李伟杰、赵典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9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蔡木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宋微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爱华的委托代理人张存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杰、赵典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爱华诉称:2010年3月12日,被告李伟杰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月利率3%,并由被告赵典旺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经原告催讨,至今未还。现请求法庭判令:1、被告李伟杰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从2010年6月12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2、被告赵典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潘爱华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两被告身份证,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收条各一张,证明被告李伟杰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由被告赵典旺保证的事实。被告李伟杰、赵典旺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李伟杰、赵典旺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又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被告李伟杰、赵典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另查明,被告李伟杰已经将利息付至2010年6月11日。本院认为:原告潘爱华和被告李伟杰、赵典旺之间存在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原、被告约定的利率已经超出借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六个月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年利率4.86%)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已经支付的利息,未超出法定利率最高限度部分,作为支付利息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作为偿还原告本金处理,并在借款本金中直接扣减。被告李伟杰已经支付的三个月利息为13500元,其中7290元(计算公式:150000×19.44%÷12×3=7290)作为利息处理,6210元作为本金扣减。被告赵典旺按保证条款的约定应对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典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杰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伟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爱华借款14379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6月12日起以月利率1.62%计算到本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赵典旺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赵典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伟杰追偿。三、驳回原告潘爱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78元,公告费300元,合计4878元,由原告潘爱华负担300元,被告李伟杰、赵典旺共同负担4578元。原告潘爱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45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78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蔡木义人民陪审员 南瑞咸人民陪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戴俊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