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椒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椒商初字第408号原告:张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5年被告因家某生活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在原告多次催讨下,被告仅在2008年6月10日还了500元。2008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本息共6000元,并由被告重新立了一张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8日。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不履行还款义务。之后,被告一直躲避原告,并更换了手机号码,致原告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元及利息4500元,共计105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9年1月8日起算至执行完毕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因其主张的借款6000元系被告之前向其借款的本金和利息结算而来的,鉴于双方对前期借款约定的利率偏高,对前期借款利息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前期借款4000元加上该款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9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97.3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元,被告尚欠借款本息为4297.3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97.30元,并支付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2008年7月9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00元,以及双方对借款6000元的利息及借款期限等作了约定的事实。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郑某某,被告郑某某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郑某某曾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008年7月9日,双方对前期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结算,被告郑某某并向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某某借人民币4000元正,在2008年6月10日还了500元,借款时间自2007年9月11日起至2008年7月9日,利息按每天20元计算,双方合计利息按2500元计算,现息和本共计人民币6000元,还款时间为2009年1月8日,如未还清借款,利息按上面一样计算。之后,被告郑某某未还本付息,致本案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借款利息原告自愿降低为按月利率2%计算外,其余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前期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并不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张仙伸借款人民币4297.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08年7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王冬彩人民陪审员 杨登广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杨 萍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