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杜金运与魏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金运,魏广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杜金运。被告魏广福。原告杜金运与被告魏广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红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金运,被告魏广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金运诉称,2008年农历8月2日被告为其钻井队在原告处购买柴油16.7吨,被告在给付了10吨油款后,下欠6.7吨油款价值48240元未付,2008年10月3日,被告同意按4%的月利率支付下欠余款的利息,并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于2012年3月3日重新出具下欠99648元(含利息)的欠条一张,下欠款项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魏广福偿还原告欠款9964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广福辩称,所欠油款48240属实,但当时未约定利息,其在2012年3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下欠99646元的欠条属实,但其中99648元的欠款含有高利贷的利息,原告存在放高利贷行为,现只同意给付下欠的油款48240元。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日(农历8月2日),被告为其钻井队在原告处购买柴油16.7吨,被告在付了10吨的油款后,下欠6.7吨的油款价值48240元未付。双方约定在一月内给付,但在约定的一月期满后,被告未予支付。经双方协商,被告遂于2008年10月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注明月利率为4%,又约定除支付48240元的欠款外,并按4%的标准支付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2012年3月3日,双方再次协商,被告在收回其所打的欠条后,又重新出具下欠99648元(含利息)的欠条一张,下欠款项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用以证实被告下欠原告油款事实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据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为其钻井队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在给付部分款项后,下欠款项出具了欠条,并在欠条中约定了支付欠款的利率,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由于被告拒绝履行给付义务,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及利息的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约定了支付下欠油款的月利率,并在欠条中已经作以计算,但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四倍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广福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杜金运油款48240元,利息40940.96元,共计89180.96元。二、驳回原告杜金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2290元,由被告魏广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按照判决书所规定的期限自觉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应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视为放弃权利,法院将不再受理。审判员 薛红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邱红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