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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富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甲、李乙等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甲,李乙,李丙,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陈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富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甲。原告:李乙。原告:李丙。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富阳市××××号。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陈某。原告李甲、李乙、李丙诉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下称安××保险)、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丁,被告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张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浙a×××××号车,从大源镇双溪村驶往上官乡盛村村,途经觃口村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经住院治疗无效后死亡。另查明,浙a×××××号车在被告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该事故给三原告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75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护理费8145.09元(83.97元/天*97天)、交通费214元、误工费3190.86元(83.97元/天*38天)、死亡赔偿金56515元(11303元/年*5年)、丧葬费15324元,合计159737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安××保险已赔偿100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22000元,扣除已赔偿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二、被告陈某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37737.1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3、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经过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诊疗证明书,证明护理时间。5、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6、检验意见书,证明死亡原因是交通事故。被告安××保险答辩称:1、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某投保交强险也没有异议,我公某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2、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数额没有异议,要求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天数按38天计算没有异议,标准过高,认可15元/天;护理费按90天,标准按60元/天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按3人5天计算,标准由法院酌定;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没有异议。3、我公某已支付10000元。被告安××保险未向本院举证。被告陈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某未到庭质证,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安××保险的具体质证意见与答辩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1、2、6被告安××保险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本院认为,从事故发生至黄某某死亡共97天,故护理时间应为合理,且标准符合规定,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本院认为属合理开支,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1年9月23日,被告陈某驾驶浙a×××××号车,从大源镇双溪村驶往上官乡盛村村,途经觃口村路段时,与行人黄某某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富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某经住院治疗无效后于2011年12月29日死亡。二、浙a×××××号车在被告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三、受害人黄某某,女,1928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住富阳市××镇××号,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原告李甲、李乙系黄某某之子;原告李丙系黄某某之女。黄某某丈夫已于1983年死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受害人黄某某已经死亡,故三原告作为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参加诉讼,于法有据。鉴于被告陈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安××保险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某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分项赔偿。三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5208.2元,被告安××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项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标准有误,本院调整为570元(15元/天*38天)。三原告主张的护理费8145.09元(83.97元/天*97天),标准无误,计算准确,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14元,符合实际需要,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190.86元(83.97元/天*38天),时间过长,应予调整,本院调整为1763.37元(3人*7天*83.97元/天)。综上所述,本次交通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520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护理费8145.09元、交通费214元、误工费1763.37、死亡赔偿金56515元、丧葬费15324元,合计157739.66元。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的合理损失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故在被告安××保险赔偿原告122000元后,三原告的其余损失35739.66元,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安××保险已先行支付了1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各项损失122000元,扣除已先行赔付的10000元,尚需赔偿11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赔偿原告李甲、李乙、李丙各项损失3573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甲、李乙、李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减半收取1647.5元,由被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9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陈亚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记员  盛幼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