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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执字第0030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庆友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樊庆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凤执字第00300号申请执行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凤阳县府城镇府西街。法定代表人:詹如军,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立新,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祖国,凤阳县总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樊庆友,男,196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凤阳县人,住安徽省凤阳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中民二立调字第00001号民事调解书,向被执行人樊庆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樊庆友立即偿还申请人凤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现查明被执行人樊庆友有濠州29干货船一艘可供执行(船舶登记号码281××××05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樊庆友所有的濠州29干货船一艘(船舶登记号码281006000562)。二、被执行人樊庆友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樊庆友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樊庆友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抵押、变卖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马世卫审 判 员  胡之水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孙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