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华、马文艳与东莞东兴纸品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华,马文艳,东莞东兴纸品有限公司,东莞东兴纸品厂,东兴贸易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一法民一初字第8230号原告李华,男,德国籍,现住东莞市。原告马文艳,女,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唐胜利、唐全洲,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东兴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庆全。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庆全。共同委托代理人叶锦均、李海俅,系东莞市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兴贸易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原告李华、马文艳诉被告东莞东兴纸品有限公司、东莞东兴纸品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胜利、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原告系德籍华人回莞创业,于2010年9月8日购买了东莞南城黄金路XXXX庄XXXX号高层住宅,该住宅位于宏图南边,与被告毗邻。长期以来,被告违反有关环保政策,违规排放废水、废气和噪音,附近居民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特别是XXXX庄业主陆续入住以后,不断向环保部门集体投诉。市环保局于2011年4月1日到现场检查,发现该厂噪声超标,当即责令该厂停止生产,并完善车间隔音设施。同日,召开由南城区环保部分、XXXX庄业主和厂房代表参加的听证会。4月18日,南城区环保分局再次责令东兴纸品厂在一个月以内强制整改,在整改期间禁止夜间开机。但到目前为止,限期整改令已过去三个多月,被告没有采取任何整改措施,夜间依然开机,昼间和夜间噪音远远超过国家允许的范围。鉴于被告排放超标噪音,原告被迫采取一些减低噪音措施,包括加建阳台隔音玻璃,门窗更换成中空玻璃。即便这样,被告排放的噪音仍严重影响生活与休息。夜间不能开窗,经常被噪音干扰导致失眠。2011年6月14日和17日,原告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检测公司做昼间和夜间噪音检测。结果表明,被告排放的噪音昼间为70分贝,夜间为65分贝,远远超过国标GB22337-2008的2类区域(居住、商业、工业混杂区)噪音最高限值。超标噪音的持续污染,给原告及小区业主带来巨大身体损害和精神困扰,原告已经试图通过各种途径解决上述问题,均不能实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东莞东兴纸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诉称事实缺乏证据支持,诉讼请求毫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该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具体理由如下:一、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原告在起诉状中所主张制造噪音的主体均系东兴纸品厂,所列证据也均指向东兴纸品厂,并非被告。被告系刚刚成立于2010年9月份,登记至今仍未进行正式的经营,属于筹办期间,营业执照上的营业范围为“筹办瓦楞板纸、瓦楞纸箱、纸盒(不含印刷工序)项目(筹办期间不得经营)”。原告诉称的被告长期存在环境污染等行为均非被告所能实施的行为,因为被告未涉及生产营业。原告误将起诉的对象东兴纸品厂当作被告,实际上和东兴纸品厂之间系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故,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恳请法院在审查后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二、原告所诉被告侵害其相邻权的事实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原告诉称被告有侵害行为的事实证据不充分。2、原告诉称的侵害后果证据不充分。3、原告所诉称的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也无证据证明两者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4、原告提供的一份署名为南城环保分局出具的《关于对东兴纸品厂投诉查处情况的复函》显示,东兴纸品厂并无晚间噪音排放超标的事实,并且该厂经过环保部门的督促及处理,东兴纸品厂在2011年4月份开始一直在进行相应的整改措施,以减少对周边的额影响。原告提供并确认该复函,证明也是知晓此点,故,原告诉称的停止夜间排放噪声的诉求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主体不适格,事实证据不充分,无法证明噪音系被告造成,所列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受到噪音侵害的后果及损失,故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答辩意见同东莞东兴制品有限公司。被告东兴贸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其他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9月8日购买了东莞南城黄金路XXXX小区XXXX号高层住宅,该住宅位于宏图南边,与被告东莞东兴纸品有限公司、东兴纸品厂毗邻。后XXXX小区1、2、3栋的部分业主向XXXX小区物业部门反映称东兴纸品厂存在噪音污染等环境问题。XXXX庄物业部门组织业主代表、环保局代表、东莞东兴纸品厂代表于2011年4月1日召开了“XXXX小区投诉对面东兴工厂噪音协调会”。2011年6月6日,原告李华等几十位业主向东莞市环保局提交了《致东莞市环保局的公开信》,继续反映东莞东兴纸品厂的噪音污染问题。2011年6月8日,南城环保分局复函,称:“您反映东兴纸品厂噪音扰民问题的投诉已收悉。我分局于2011年6月8日对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经调查,反映的问题部分属实,有关情况如下:被投诉厂为东莞东兴纸品厂,位于东莞南城白马黄金工业园。该厂已通过环保审批和验收,已申领工商营业执照。该厂设有2条纸板生产线,生产车间内滚轴机及刹车片等,工作时产生较大噪音。该厂于2010年4月1日出示市环境监测站出具的噪音检测报告,报告显示日间噪音达标。从2011年4月开始,该厂采取对生产车间进行密封,更换进口刹车片,对机器进行维护,控制生产时间等手段对噪音进行控制。该厂因生产需要,仍偶有通宵生产情况,其车间噪音对周围环境有一定影响。目前,该厂已申请夜间噪音检测报告。针对以上情况,我分局责令其在确保夜间噪音达标前停止夜间十点后至日间七点前的生产。同时,根据夜间噪音检测报告的检测结果对其车间进行整改,确保日夜噪音达标,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2011年8月31日,东莞市环境保护局向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发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责令东莞东兴纸品厂立即停用未经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锅炉。2011年9月19日,东莞东兴纸品厂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提出噪音整改方案,内容为:“为了改善我东莞东兴纸品厂的噪音在原来的达标基础上做的更好,特此,我厂再做出以下的整改方案。一、锅炉房鼓风机更换叶片、轴承,砌砖墙密封处理,加装隔音棉、隔音板较少声传出。锅炉房引风机做砖墙密封隔音,减少声音传出。二、车间房顶做密封隔音处理,加装隔音棉在铁皮上减少声音传出。三、侧面窗户也做密封处理,铁片墙加装隔音棉减少声音传出。四、机器设备也作维护检修,更换进口零配件,减少机器磨擦声。以上整改约60个工作日,做到符合工业区噪音排放标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深圳中科监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监测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至2011年6月17日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监测报告》,系由原告单方委托监测,原告并支付监测费1500元。该监测报告显示,监测标准为《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采样环境条件中天气状况为晴、风速1.1m/s,主要声源为工业生产,其中2011年6月14日监测点1栋2单元1501阳台在14:00的监测结果为70.6dB、监测点2栋2单元15层电梯厅窗外1米处在14:08的监测结果为69.1dB、监测点1栋2单元1501阳台在14:15的监测结果为69.8dB、监测点2栋2单元15层电梯厅窗外1米处在14:25的监测结果为69.0dB,2011年6月17日监测点1栋2单元1501阳台在22:03的监测结果为64.7dB、监测点2栋2单元15层电梯厅窗外1米处在22:08的监测结果为65.9dB、监测点1栋2单元1501阳台在22:13的监测结果为65.8dB、监测点2栋2单元15层电梯厅窗外1米处在22:18的监测结果为65.6dB。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昼夜噪声均超标;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以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并无被告在场为由对该监测报告不予确认,并该报告中依据的标准是适用于商业、娱乐,而检测被告的应使用工业相关标准,而且检测边界、测点不妥,本案中原告居住在15楼,根据相关标准,测点应选择1米高于围墙0.5米的位置等。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亦向本院提交了编号为东环监委字(201103308)第81号、东环监令字(20110802)第51号、东环监令字(20110909)第51号三份监测报告。其中东环监委字(201103308)第81号监测报告系由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委托完成,监测时间为2011年3月29日昼间监测四个点均为厂界外一米处,主要声源为生产设备,检测结果分别为62.5、60.6、57.9、58.3,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3类排放限值相比较,均达标;东环监令字(20110802)第51号监测报告系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指令监测,监测日期为2011年8月11日昼、夜间,监测点二个点均在厂界外1米处,主要声源为机械,二监测点昼间、夜间监测值分别为61.0、54.1及60.8、53.9,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3类排放限值相比较,均达标;东环监令字(20110909)第51号监测报告系由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指令监测,监测日期为2011年8月23日昼间,一个监测点在厂界外1米处,主要声源为机械,监测点昼间监测值为63.2,与《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3类排放限值相比较,达标,另一监测点在XXXX1栋2单元1501阳台,主要声源为机械、交通,昼间测量值为67.0,该点测量值未作评价。原告对该三份监测报告真实性确认,但主张监测比照标准应适用居住区和民用区的噪音标准,且监测当日被告生产是不正常的。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申请,我院依法向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就该站就其所出具的三份检测报告进行相关调查取证,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回复我院:“在检测过程中,我站严格按照GB12348-2008《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检测规范要求进行监测:一、气象条件。当时我站监测人员是在无雨雪、无雷电、风速5m/s以下的气象条件下对东兴纸品厂厂界噪声进行监测。二、生产工况。监测时东兴纸品厂主要声源正常工作。三、点位设置。根据工厂周边敏感点情况布设2个监测点,1#测点位置:厂界外1米,高于10米围墙0.5米的监测平台位置;2#测点位置:工厂东面厂界外1米,厂界离商住处约5米。四、评价标准。东兴纸品厂位于南城区白马黄金工业区,是经东莞市规划局批准的工业建设用地,根据用地性质东兴纸品厂的厂界噪声执行《工业企业厂界噪声配方标准》3类排放限值(GB12348-2008):即昼间65dB,夜间55dB。五、监测过程。······东环监令(20110812)第51号和东环监令(20110909)第51号是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委托监测的指令监测报告,企业是在不知情下监测。东环监令(20110812)第51号报告是在接到环监分局信访监测任务后,我站监测人员于8月5日到该厂勘察,与企业协调搭建一个安全并符合规范的监测平台,8月11日监测时进入企业才通知业主,监测时市局宣教中心、广州日报、监察分局一大队、南城环保分局、投诉者、厂方等单位有关人员在场;东环监令(20110909)第51号报告是指令监测,检测前企业不知情,监测结束后因需企业主签名确认,企业才知道对工厂厂界噪声进行监测。”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为降低噪声安装的隔音设备费用19400元,向本院提交了东莞市南城顺和玻璃店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加建隔音玻璃工程款16800元的收据及建发塑胶铝窗工程部2011年6月28日出具的门窗改造中空玻璃(1门5窗)2600元的收据,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对该两份收据不予确认,认为该收据无法证明原告发生该笔费用是基于本案的原因而发生。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社会生活噪声排放污染二类的国家标准分别是昼间60分贝、夜间50分贝、三类的国家标准分别是昼间65分贝、夜间55分贝。原告确认涉案噪音系由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排放。另查,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是三来一补企业,外方第一商号为东兴贸易公司。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投诉资料与回复函、收据、检测报告、《关于篁村白马管理区芒金工业区申请建设报告的批复》、东环监委字(201103308)第81号监测报告、东环监令字(20110802)第51号监测报告、东环监令字(20110909)第51号监测报告、催告书、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噪音整改方案、关于东兴纸品厂噪声监测情况的回复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相邻关系纠纷。本案涉案噪声为东莞东兴纸品厂排放,原告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东莞东兴纸品厂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提交的噪音整改方案也可证实,因此,本案相邻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应为原告与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案涉纠纷与被告东莞东兴纸品有限公司无关,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东莞东兴纸品有限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以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规定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排放噪声是否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工业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使用固定的设备时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从案涉噪声的监测报告可以看出,案涉噪声是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生产时机器设备产生的噪声,依法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规定的工业噪声,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城市范围内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东莞市环境保护监测站出具的三份监测报告显示,依据《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规定所测噪声数值均未超过该标准3类排放限值范围,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噪声排放达标,因此,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噪声排放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的前述规定,依法不存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条的违法排放噪声的行为。原告主张案涉噪声的监测应使用社会生活噪声的监测标准,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社会生活噪声,是指人为活动所产生的除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交通运输噪声之外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该法所规定的社会生活噪声明显不包括工业噪声,因此,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排放的工业噪声虽未违反法律规定,但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排放的噪声经原告自行委托监测及东莞市东莞市环境保护局环境监察分局指令监测在原告住房及其周围所监测得到的噪声数据昼夜均高于65dB,高于《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22337-2008)规定的二类昼间60dB、夜间50dB、三类昼间65dB、夜间55dB的限值,会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中的处理原则,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采取一定的措施,处理好相邻关系。现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虽向东莞市环境保护局提供了噪音整改方案,但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实施了整改行为且不再给原告的生活带来不利影响,因此,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应立即停止夜间排放噪声,确保昼间噪声通过整改对原告的影响达到60分贝。原告主张因受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的噪声干扰,已采取了加建隔音玻璃及改造门窗玻璃的措施来防止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的噪声损害,原告并提供了东莞市南城顺和玻璃店及建发塑钢铝窗工程部提供的总值19400的收据为证,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虽对该收据不予确认,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结合原告采取该措施的时间在XXXX小区投诉对面东兴工厂噪音协调会之后,且收据中已注明了是“加建隔音玻璃”,原告该主张有较大的合理性与可信性,因此,本院对原告为降低噪声支付安装隔音设备费用19400的主张予以采信。从前述公平合理的原则出发,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应承担该费用的50%,即97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东兴贸易公司系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外方第一商号,依法应对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的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无法正常开窗而额外增加的电费损失每日10元,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对原告该诉请亦不予确认,原告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由于噪音而造成的精神损失20000元,因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排放噪声未超过国家法律规定的标准,不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检测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检测费、律师费并非本案中原告排除噪音干扰或降低噪音的必要支出,不应由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分担,且原告对其主张的律师费亦未提供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立即停止夜间排放噪声,确保昼间噪声通过整改在原告李华、马文艳处达到60分贝;二、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李华、马文艳为降低噪声安装隔音设备的费用9700元,被告东兴贸易公司对该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华、马文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927元,由原告李华、马文艳承担527元、被告东莞东兴纸品厂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国雄审 判 员 李少娟人民陪审员 梁小玲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晓坤第14页共1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