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郭文芝盗窃罪,郭文芝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53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文芝,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文芝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高宪伟、被告人郭文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事实1.2006年6月5日凌晨,被告人郭文芝与熊泽华、朱又集、吴涛、李启强、张忠(均已判决)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采用断线钳剪的手段,窃得架设在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各种型号通讯电缆线1200米及附件等物,共计价值32799元。2.同日凌晨,被告人郭文芝与熊泽华、朱又集、吴涛、李启强、张忠等人结伙,在杭州市萧山区闻堰镇老虎洞至定山地段,采用断线钳剪的手段,窃得架设在电线杆上正在使用的通讯电缆线400米及附件等物,共计价值19104元。被告人郭文芝等人盗剪电缆线后因被巡逻人员发现而弃线逃跑。(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1.2005年12月20日晚上,熊泽华、吴涛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王小茂家的仓库,窃得价值864元的金龙鱼调和油8箱。被告人郭文芝明知上述调和油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2.2005年12月22日晚上,熊泽华、吴涛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井头王社区王潮荣家的仓库,窃得价值1768元的小醉仙酒、贵州茅台酒、贵州老窖酒54箱。被告人郭文芝明知上述酒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3.2006年1月20日晚上,熊泽华、朱又集、胡绪青(已判决)在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杭州萧山高桥运输公司食堂,窃得价值1426元的猪肉、鸡蛋、大米、白糖等物。被告人郭文芝明知上述财物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综上,被告人郭文芝参与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51903元;收购赃物3次,所收购的赃物共计价值4058元。被告人郭文芝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文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熊泽华、朱又集、李启强、吴涛、张忠的供述,辨认笔录,证人贾其祥、朱忠明、莫平良、吴灿坤、戴关湘的证言,被害人楼少青、陈水良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杭刑初字第9号、第87号刑事判决书,收押登记表,被告人郭文芝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文芝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50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文芝明知系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郭文芝应当两罪并罚。被告人郭文芝盗窃数额巨大,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文芝盗窃正在使用中的通信电缆,社会危害较普通盗窃犯罪为重,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郭文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文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郭文芝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潘素琴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