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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民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沈某某与被告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与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德××××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153号原告:沈某某。被告: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和平村。法定代表人:于某某。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德××××纺织品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公民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原告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800元。被告经营不善拖欠原告的工资,2011年1月10日,被告写了欠条,欠原告工资24000元。原告催讨未着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24000元。原告提交欠条,证明被告自2008年1月至2010年6月欠原告工资24000元。被告未作答辩。被告不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进行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审核并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能证明起诉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和拖欠工资的事实。被告欠原告的工资,应当支付。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德××××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沈某某工资24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公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