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刑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青刑初字第260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彩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青刑初字第26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文彩玲,女,1976年6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105197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号**栋***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12)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彩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文彩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文彩玲在南宁市青秀区园湖南路广西艺术学校旁的公厕旁,将两包毒品(净重0.11克)以人民币80元得价格卖给谢坤培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文彩玲身上缴获毒资人民币80元,从谢坤培身上缴获毒品两包。经鉴定,从缴获的毒品中检出海洛因。另查明,被告人文彩玲于2011年9月28日被公安机关处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上述事实,被告人文彩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谢坤培证言、毒品检验报告及鉴定结论通知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文彩玲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文彩玲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自愿认罪,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文彩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逾期不交纳的,强制缴纳。)二、已扣押在案的毒资及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覃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颜丽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