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6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陈友张与余松达相邻通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张,余松达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观民初字第59号原告:陈友张,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杨杰,浙江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松达,男,196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陈友张诉被告余松达相邻通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友张的委托代理人杨杰、被告余松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友张起诉称:原、被告房屋均坐落在慈溪市附海镇东海村韩家路,原告的房屋在西,被告的房屋在东,双方屋前原有一条1米宽的出入行路向东通往村道。2008年12月21日,原告因拆房重建,在村委协调下与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门前出路由原路1米(加2米)现留至3米,东至毛建章西至原告,作为原、被告双方以后的共用通道,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均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将门前行路留至宽3米,并浇筑了水泥地坪,供原、被告及村民出入。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被告为一己私利,在原告屋外该行路上堆放了塘渣、石块、砖头、木架等杂物,影响了原告出入。期间,原告经交涉,并且提请所在村多次处理,均因被告态度蛮横而未果。原告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各类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被告在原告房屋通往行路上堆放杂物,影响了原告出入,被告应予排除。现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清理掉堆放在原告屋外行路上的糖渣、石块、砖头、木架等杂物,保持行路畅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余松达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在被告房屋的西边建房时,经双方所在村协调,双方约定将行路从1米宽扩大至3米宽,使原告的车可以开进,原告答应被告如果因原告建房导致被告屋前的道地破损,原告会负责修好,但原告房屋造好后没有把被告屋前破损的道地修好,原告的母亲还认为被告的井水不能流到行路上,原告又不让被告将自己的货车停放在被告自己的道地上,双方产生纠纷。2009年年底,村里最后一次调解时,原告故意把自己持有的协议书撕毁,故被告认为这份协议的内容已经作废。杂物是被告堆放的,被告已依照规定留出1米宽的行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拟证明2008年12月21日,原、被告达成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同意门前出路由原路1米(加2米)现留至3米,东至毛建章,西至原告,作为原、被告双方以后的共同通道;2.原告房屋坐落位置及被告堆放杂物位置示意图一份,拟证明原告房屋坐落位置及被告堆放糖渣、石块、砖头、木架等杂物位置;3.照片二张、证明二份,拟证明2009年11月至2010年2月,被告在原告屋外行路上堆放了糖渣、石块、砖头、木架等杂物,影响了原告的出入。被告余松达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2月9日就被告屋前行路从1米宽扩大为3米宽达成了协议;2.关于陈友张与余松达协议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当时的村干部就原、被告之间的行路纠纷所作的调解过程。为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向原、被告所在村的调解干部进行了调查,并对纠纷现场进行了勘验,制作了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为协议上的签名不是被告签的,对其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协议书能够证明原告诉称的证明对象及内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除其中的“陈友张撕掉了一份协议”的内容外,对其他的内容无异议,认为在村里协调的过程中由于没有协商一致,原告在撕毁调解笔录纸的时候,不小心将原告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书也一同撕毁,原告并非故意要撕毁自己持有的协议书。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本院调查笔录和勘验笔录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在举证时表示系“复制件”,该份证据上被告的签名不是被告所签,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2,应以本院勘验笔录为准。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该份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在2009年2月9日就被告房屋前的行路由1米宽扩大为3米宽达成了协议。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当时的村干部曾对原、被告双方因地坪修复问题引起的纠纷进行过调解,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将自己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书撕毁,但其中关于协议一直没有执行的所述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又系邻居,原告的房屋位于被告房屋的西边,在被告房屋的南面原有一条宽为1米的村留行路自西向东通往大路。2009年2月9日,原、被告达成一份协议书,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将被告房屋南面的该条宽为1米的东西走向的村留行路扩大到3米宽。协议达成后,原告翻建了楼房,并在楼房建好后将该3米宽的村留行路浇筑为水泥路面。后被告认为原告在建房过程中损坏了被告屋前的水泥地坪,未按约予以彻底修复,双方产生矛盾。双方所在村的调解干部曾对双方因地坪修复等问题引起的纠纷进行过调解,但经调解不成,原告在最后一次调解中将自己所持有的一份协议书撕毁。2009年年底后,被告在自己房屋南面对出的一段3米宽的村留行路的靠被告一侧的行路上堆放了沙石、水泥板、木板、水缸等杂物,并修筑了一段矮墙,使该段村留行路仅存1米左右的宽度可供通行。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对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原、被告双方协议将诉争的村留行路扩大到3米宽,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有利于双方的生产、生活,该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任何一方均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借故在该诉争行路上堆放沙石等杂物,并修筑矮墙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通行,显属不当,故被告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行路的原状。原告损毁自己所持有的协议书的行为,并不能表明双方的协议已解除,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松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在其房屋南面对出的一段3米宽的村留行路上所堆放的沙石、水泥板、木板、水缸等杂物搬离,并将修筑在该3米宽的村留行路上的一段矮墙清除,恢复3米宽的村留行路的原状并保持畅通。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余松达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六日代书记员 吴科丹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民事法律行为是公民或者法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的合法行为。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二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五)恢复原状;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