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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罗胜芝、郝家挺、郝佳佳与汪奉高、夏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芝,郝家挺,郝佳佳,汪奉高,夏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三民一初字第00118号原告:罗胜芝,女,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原告:郝家挺,男,1991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罗胜芝,女,住址同上。原告:郝佳佳,女,2011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罗胜芝,女,住址同上,系郝佳佳之母。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建兰,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奉高,男,198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夏玲玲,女,1987年11月6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蔡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查小利,该公司员工。原告罗胜芝、郝家挺、郝佳佳诉被告汪奉高、夏玲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兰,被告汪奉高、夏玲玲、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共同诉称:2011年11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汪奉高驾驶皖BGGX**号普通客车,沿三山区峨溪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峨溪路与联合路交叉路口时,遇由联合路自东向西驾驶皖BA8X**号摩托车的郝敬直,皖BGGX**车前轮撞上皖BA8X**号摩托车,致郝敬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皖BA8X**号摩托车毁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勘查现场,无法确定各方事故比例。经查,皖BGGX**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夏玲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621489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奉高、夏玲玲辩称:汪奉高驾驶的车子所有人是夏玲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是正常行驶,是受害人郝敬直的车子撞到被告的车子;事故发生后,被告用自己的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后伤者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医院被告垫付了医疗费10700元,另外给了原告人性化补偿50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只应承担交强险无责赔偿的责任;受害人及其亲属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处理丧事的误工费、交通费等其他诉求过高、过多,应予扣减;若法庭依法确定交通事故责任后,我们认为由于保险标的车辆制动不合格,我司对商业险免赔,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6日6时40分许,被告汪奉高驾驶皖BGG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山区峨溪路自北向南在道路西侧路面行驶,途经峨溪路与联合路交叉路口时,遇由联合路自东向西在道路北侧路面行驶郝敬直驾驶的皖BA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交叉路口中心偏西北侧,皖BGG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轮与皖BA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右侧接触,造成郝敬直(男,1966年8月18日出生,系原告罗胜芝之夫,原告郝家挺、郝佳佳之父)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山交警大队勘查现场,无法查明事故成因,对事故责任未做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奉高垫付了10740元医疗费,并自愿另行给予原告50000元补偿费。另查明,皖BGGX**号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夏玲玲,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为3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死亡记录、尸体处理通知书、火化证明、医疗费发票、通知、辍学证明、户口簿,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质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鉴定费发票,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郝家挺病情不是由于本次事故导致,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汪奉高和夏玲玲提交的收条和协议书,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辆出险信息表及保险条款,经质证,原告及被告汪奉高、夏玲玲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依法到交警部门调取的询问笔录5份、鉴定意见书、事故现场图、现场勘笔录,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汪奉高驾驶的皖BGGX**号小型普通客车后制动平衡不合格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且该车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通行,也违反了该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是导致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而郝敬直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也是导致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根据本案的事实和交警现场勘察的资料综合分析认定,被告汪奉高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敬直负事故次要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奉高驾驶皖BGGX**小型普通客车与郝敬直驾驶的皖BA8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接触,造成郝敬直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汪奉高应当对郝敬直死亡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该车所投保的交强险中赔付,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在该车所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依照法律规定分别应为:1、医疗费13369.91元;2、护理费120元(2天×60元/天);3、对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因原告居住地已成建制地转化为芜湖市市区,其家庭收入及生活费用明显提高,且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其请求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499968元,[其中死亡赔偿金315760(15788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84208元(郝家挺:11513元/年×20年×70%÷2=80591元,郝佳佳:11513元/年×18年÷2=103617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846.72元(3人×3天×94.08元/天);5、对原告诉请的丧葬费17500元,不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6、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800元;7、对原告诉请的司法鉴定费,因原告伤情并非由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故本院不予支持;8、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9、对原告诉请的摩托车修理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2604.63元。上述费用首先应由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皖BGGX**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超出交强险的费用462604.63元,由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被告汪奉高承担60%即277562.77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芜湖中心支公司在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至于被告汪奉高为原告垫付的10740元医疗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皖BGGX**号普通客车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罗胜芝、郝家挺、郝佳佳各项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罗胜芝、郝家挺、郝佳佳各项损失277562.77元,共计人民币397562.77元。二、驳回原告罗胜芝、郝家挺、郝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15元(其中,原告缓交5014元),由原告罗胜芝、郝家挺、郝佳佳共同负担3608元,被告汪奉高、夏玲玲共同负担6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牧松林人民陪审员  杨 娟人民陪审员  吕美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庆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受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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