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浔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沈某与施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施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浔民初字第83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褚某。被告:施某甲。原告沈某为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一案,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闵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3年11月17日在南浔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取名施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殴打原告的情况时有发生,夫妻分房已有四、五年时间,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请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施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2、施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生育儿子施某的事实;3、振浔路商住房购销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施某某出面购买房屋的事实。被告施某甲未向本院举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因系复印件,不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不予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9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施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之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虽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遇事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请求与被告施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闵 杰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小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