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商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朴哲与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朴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四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丛树国,经理。委托代理人:丛建滋,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朴哲,男,1974年11月23日出生,朝鲜族。委托代理人:陈斌,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永强,山东英良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威海市美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利达公司)因买卖车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威经技区商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8年12月11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美国原产别克-昂科雷越野车一辆,价格为人民币594000元,整车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或六万公里。2010年7月12日,原告购买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出现故障,于次日送至���告处维修,出厂时行驶里程为98294公里。2010年8月27日维修完毕,收费结算单显示材料费50006元(共包括配件42项),工时费11080元,合计61086元。2010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维修费60000元。因维修后车辆仍不能正常使用,2010年11月1日,原告又将该车送至被告处维修,花费材料费117261元(其中包括更换发动机组件116480元),工时费3500元。次日,被告收取涉案车辆更换下来的旧发动机(编号为LLT*49J143965)一台,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车号鲁K×××××,发动机号为LLT*49J143965发动机一台”。同日,原告又支付被告维修费8648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发票。2011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该车在使用不到两年且在正常使用过程中就出现故障,说明该车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根本无法达到正常使用目的,故要求被告承担车辆维修费用146480元及车辆停运期间因租车造成的损失15000元、车辆贬损价值(庭审中撤回该诉讼请求)。被告辩称:1、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称的维修费,因为质量问题应该向车辆的生产厂家主张权利,而被告仅仅是销售部门;2、即使被告承担责任,也仅应在两年或六万公里的范围承担,现涉案车辆行驶里程超过六万公里,已不在保修范围内。且维修费不是原告诉称的146480元,实际只有137000元是原告支付的;3、车辆停运期间的15000元损失被告已经补偿给原告了,因为当时维修费共计17万多,被告少收了原告3万元,该笔费用就是补偿给原告的停运损失;4、原告诉称车辆贬值的理由不存在,因为被告给原告的车辆是更换了一个新的原厂发动机总成,因此被告所售车辆没有贬值。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气门弹簧断裂的原因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司法鉴定。2011年7月11日,该鉴定机构出具(2011)技鉴字第0406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经实际勘验、取材检验与综合分析认为:发动机气门弹簧的断裂原因是在弹簧内侧浅表面存在夹杂物,引起应力集中,在此处形成疲劳纹所致。对该鉴定结果,原告没有异议,认为鉴定结论进一步证明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则认为因车辆入境时已经过检验(配有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及加盖中华人民共和国天津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公章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检验情况为车辆一般项目及安全性能检验合格),在该车已超过保修期,并且曾于2010年3月22日维修过底盘(提交维修清单,当日维修项目包括硅树脂密封材料、发动机油总成、油底壳总成、密封件、排气管、三元催化转换器总成、前排气管衬垫、加热型氧传感器总成)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是在车辆生产过程中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问题。针对被告的上述异议,原审法院致函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该中心于2011年9月2日答复:弹簧断裂的原因与使用过程无关,是由于弹簧在材质中存在夹杂物而造成的疲劳断裂。庭审中,被告认为车辆维修项目中三元催转换器总成(5850元)、发动机外部清洗剂(三瓶共45元)、发动机保护剂(115元)、线束清洗剂(165元)、火花塞总成(共87元)、间接喷油器组件(共244元)不应包含在发动机维修项目中,其中有原告提前订的维修项目。原告仅认可三元催转换器总成不包含在发动机维修项目中,被告对其主张未举证证明,也未向法院申请鉴定。另查,涉案别克昂科雷车辆保养及保修手册记载该车整车零部件的质量保证期限为两年或60000公里,以两者先到达者为准。原告购买该车后没有从事营运活��,其主张的停运期间的损失是指自车辆维修期间共114天的租车费用,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进行鉴定。对维修费数额,原告称因被告用回收的发动机抵顶了30000元,故原告实际支付了146480元。原告同时提交与被告工作人员录音证据一份,录音资料显示在三个月的时间里因车辆发动机解体无法正常使用,送至被告处维修四次,最终更换新发动机的费用被告认可承担30000元,对该录音资料,被告没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买卖车辆的合同关系,被告作为销售者,理应向原告提供符合产品使用性能的车辆。原告所购买的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了熄火、方向抱死、刹车失灵等情况,经鉴定,上述情况的出现是因发动机气门弹簧在生产过程中弹簧内侧浅表面存在夹杂物,引起应力集中形成疲劳纹所致,即被告出售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虽然被告以该车附有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超过六万公里保修期为由进行抗辩,但是,随车检验单仅能对车辆一般的、外在的情况进行检验,而本案车辆存在的质量问题是在使用过程中才能显露,故车辆附随的进口检验证明不能作为被告免责理由。同理,车辆出现质量问题时,虽然超过了六万公里的保修期,但因该缺陷是生产过程中造成的,被告作为销售者仍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销售者售出的产品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因产品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即原告的修车损失。原告支付的修车费共计146480元,除原告认可的价值5850元的三元催化转换器总成不在发动机维修范围内,被告对其他五项维修���目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因此,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原告的合理修车损失为140630元,被告理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停运期间损失15000元,因原告所购车辆用于日常生活使用,并未用于营运活动,原告也未举证证明修车期间是否租用其他车辆使用,对其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结合现实情况,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确实需要产生交通费,被告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已在减免的车辆维修费中予以补偿,从被告的该辩称中可以认定被告同意承担车辆维修期间的交通损失。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按常理每天按30元计算较为合理,故对停运期间的损失请求,依法支持3420元。被告辩称原告的停运损失已在减免的车辆维修费30000元中予以补偿,但根据庭审查明情况,该30000元是被告自愿承担的发动机款,故被告该辩称无事实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求,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当,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40630元;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期间的损失342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30元,鉴定费13000元,原告负担1919元,被告负担14711元。上诉人美利达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1、涉案车辆系合格产品,不存在质量缺陷。涉案车辆出厂、交付被上诉人使用时,系合格产品,并经车辆管理部门检验合格��上牌。车辆交付后及使用过程中,从未发现该车存在或发生质量问题。2、涉案车辆已过保修期,其后发生的问题与汽车质量无关。车辆保养手册相关说明显示,涉案车辆的质量保修期为二年或六万公里,且排除因客户使用不当等自身原因引起的损坏。该车辆发生故障时,时间虽未达到两年,但行驶里程已经接近十万公里,已经超过规定的质量保修期。3、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结果,缺乏依据,不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发动机弹簧送检材质是车辆使用一年多以后、行驶里程为98294公里之后的状态,无法反映交付使用时的原始状态。其次,该鉴定报告未就夹杂物形成原因给出客观、合理和科学的鉴定意见,其事实描述与鉴定机构的结论、答复函的内容相互矛盾,不能相互印证,无法得出科学的结论。4、原审判决认定“经鉴定,上述情况的出现是因发动机气门弹簧在生产过程中造成弹簧内侧浅表面存在夹杂物,引起应力集中形成疲劳纹所致,即被告出售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本案车辆使用状态以及使用过程中的情况,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出售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使用过程中所发生的弹簧断裂事故,无法排除其使用不当所引起。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车辆的质量问题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本案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对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车辆维修单据、发票、鉴定结论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买卖车辆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有支付车辆价款的义务,上诉人则有向被上诉人交付合格车辆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售出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销售者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给购买产品的消费者造成损失的,销售者应当赔偿损失:(一)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的;(��)不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三)不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的。本案中,被上诉人购买的车辆在使用不到两年的情况下即出现故障,先后维修两次,且花费巨额维修费。原审法院委托山东交院机动车检测维修中心对涉案车辆发动机气门弹簧断裂的原因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发动机气门弹簧的断裂原因是在弹簧内侧浅表面存在夹杂物,引起应力集中,在此处形成疲劳纹所致。同时鉴定部门针对上诉人提出的鉴定结论不能证明是在车辆生产过程中还是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答复:“弹簧断裂的原因与使用过程无关,是由于弹簧在材质中存在夹杂物而造成的疲劳断裂。”根据该鉴定结论及鉴定部门的答复,可认定上诉人出售的车辆存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诉人作为销售者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以该车附有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及进口机动车辆随车检验单、超过六万公里保修期为由进行抗辩,但车辆系在生产过程中存在的质量问题,不应受保修期及行驶里程的限制,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及停运期间的交通费损失进行赔偿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主张原审鉴定有误,要求重新鉴定,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鉴定结论存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规定的重新鉴定的事由,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30元,由上诉人美利达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