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北新民初字第009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原告何香莲与被告崔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香莲,崔海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新民初字第00926号原告何香莲,男,197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德科斯米尔(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职工,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委托代理人袁清华,女,1976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崔海洋,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组织机构代码证81811552-5。代表人刘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代苏宁,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香莲与被告崔海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香莲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清华,被告崔海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苏宁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0日,原告乘坐夏敏电动车行驶至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益民医院东路口时,与赵歧伟驾驶的辽A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沈阳益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赵歧伟负全部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海洋,于本案保险公司投保。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12476.90元(被告崔海洋垫付11582.90元)、误工费6626.88元、护理费1518.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交通费213元、残疾赔偿金84816元、鉴定费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时要求被告应按城镇户口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崔海洋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崔海洋的行驶证、驾驶证原件,并以法院核实为准。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及三者商业险300000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投保情况属实。对于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依法向原告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8时10分,原告乘坐夏敏电动车行驶至沈北新区虎石台镇益民医院东路口时,与赵歧伟驾驶的辽A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后果,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沈阳益民医院治疗,当日转院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经沈阳市交警支队沈北新区大队认定,原告无责任,赵歧伟负全部责任。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海洋,于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036.46元,其中被告崔海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42.46元。原告伤情经沈阳佳实司法鉴定所鉴定评为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80元。另审理查明,被告崔海洋系辽AXXX**号货车的实际所有人,赵歧伟系其雇佣人员。辽AXXX**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5月20日起至2012年5月19日止;另该肇事车辆又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自2011年6月14日起至2012年6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户口簿、鉴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提交的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医疗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崔海洋雇佣人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应由雇主即被告崔海洋承担。因辽A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不论是机动车交强险还是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均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责任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负有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辽AXXX**号肇事车辆车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崔海洋依法赔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16036.46元,其中被告崔海洋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142.46元。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直接赔付崔海洋医疗费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94元,赔偿被告崔海洋医疗费5142.46元。关于误工费,原告误工天数应自2011年10月10日至2011年12月31日,共误工83天。原告月工资为1100元,误工费应为3043元(83天*33.7元),原告主张6626.88元过高,应支持3043元。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需要护理客观属实,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每天按1人计算,原告护理人员为王桂芝系城镇户口,应按居民服务及其他行业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518元(22天*69元=1518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100元(22天*50元=11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住院期间交通费票据213元,该费用属于必然支出并在合理范围内,故应予支持。关于鉴定费880元,系原告为评定伤残等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已经在城市居住一年以上,并在德科斯米尔(沈阳)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公司住所地为沈阳市大东区),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应按照《辽宁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乘以20年乘以伤残系数确定,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35426元(17713元×20年×10%=35426元),对原告诉求中超出该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次事故导致原告评定为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的痛苦,应予抚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定为5000元为宜,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鉴于原告的伤残等级,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崔海洋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香莲误工费3043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香莲护理费1518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香莲交通费213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香莲鉴定费88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香莲残疾赔偿金35426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香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香莲医疗费894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香莲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崔海洋医疗费5142.46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被告崔海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赔偿明细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1、误工费3043元;2、护理费1518元;3、交通费213元;4、鉴定费880元;5、残疾赔偿金3542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4608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原告明细医疗费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以上款项合计199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沈北新区支公司支付被告崔海洋明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明细医疗费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商业保险赔偿明细医疗费5142.46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