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魏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魏某。被告王某甲。原告魏某为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女王某乙。后被告王某甲因强奸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了维护原告魏某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魏某承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其对原告仍有感情,不同意离婚。原告魏某为证明其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登记结婚的事实;二、入监通知书、刑事判决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甲犯强奸罪的事实;被告王某甲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对证据一、二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一、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双方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魏某与被告王某甲于××××年××月登记结婚,××××年××月生育婚生女王某乙。2011年,被告王某甲因强奸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本院认为,原告魏丽华与被告王某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未能注意进一步培养夫妻感情,且被告于2011年因犯强奸罪入狱服刑,严重破坏了夫妻感情,目前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实无和好可能。据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魏某与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魏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丹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