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定民初字第007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郑甲等人与白某某及第三人王庚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定民初字第00753号原告郑甲。原告韩某某。原告张甲。原告郑乙。原告王甲。原告李甲。原告王乙。原告李乙。原告王丙。原告张乙。原告买甲。原告郑丙。原告张丙。原告王丁。原告买乙。原告张丁。原告郑丁。原告买丙。原告张戊。原告李丙。原告王戊。原告张己。原告张庚。原告王己。原告赵某某。以上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辛。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邹义,系陕西三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庚。第三人王辛。第三人王壬。第三人买丁。第三人李丙。第三人李丁。第三人王奎。第三人王甲乙。第三人李戊。以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丙。原告郑甲等人与被告白某某及第三人王庚等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1年5月18日及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张辛,被告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义,第三人的共同特别委托代理人李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5月15日,被告白某某和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34户村民代表签订了《五荒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给被告转让五荒地1000亩,每亩320元,被转让土地永久性归被告所有。五荒地位置及四至界限:东靠定海公路,西靠某某村地界,南靠定海公路至进村简易公路,北靠大水村土地,南边长700米,东边长480米,西边长690米,北边长1160米。双方当事人在该转让协议中对被告如何治理五荒土地资源并无实质和可行性的约定。协议中的约定本质就是借“五荒地”为由“一方卖地、一方买地”。被告在接收土地后三年多未有任何“五荒资源”开发实质措施,只是将受让的1000亩土地用铁丝和栽杆圈了起来。现在村民真正认识到当年由于不懂国家五荒资源的开发政策,特别是没有按照法律程序进行“五荒资源”的发包治理,以村民按户为单位错误发包“五荒地”是无效民事行为,导致“五荒地”闲置不能有效开发,对集体以及全体成员带来了不必要的损失后果。现为纠正错误,确保“五荒地”的合法利用,原告向法院提起上述诉求,请求依法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五荒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无效,返还原告五荒地1000亩,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五荒土地转让协议书》一份,证明:2007年5月15日,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34户村民代表与被告签订了《五荒土地转让协议书》,协议将1000亩荒地以每亩320元,总计32万元永久性归白某某所有,约定地上的一切受益全部归被告白某某,并包括国家征用地补偿等,该协议未明确约定五荒地如何治理方案。二、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某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前身是某某村第一村民小队,在1983年分成了第一、第二村民小组。2007年5月15日,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一、二村民小组34户与白某某签订了《五荒土地转让协议书》,当时该两村民小组无负责人,转让的土地未划分到组,还属该两村民小组共同所有。白某某与34户签订的《五荒土地转让协议》未经某某某乡政府审批。三、某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主要证明34名当事人中,张辛、张乙、张甲、张己、张丁、张丙、张庚、李甲、李丙、李丙、李丁、李乙、郑谋、郑乙、郑乙、郑丁、郑戊是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成员。王庚、王辛、王壬、王甲、王丁、买丁、买甲、王甲丙、王甲乙、韩某某、李戊、王己、王丙、王奎、买丙、王乙、买乙是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二村民小组成员。四、某某村一、二小村拍卖五荒地分款花名表,证明收白某某的32万元,其中34户分款为27.7万元,剩下的给小村在水电设施方面的开支。五、《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主要证明2007年5月15日,定边县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34户村民代表与白某某签订《五荒土地承包让协议书》,协议将1000亩荒地以每亩320元,总计32万元给白某某承包70年,并详细约定土地上的一切受益全部归白某某,并包括国家征用地补偿等,该协议未明确约定五荒地如何治理方案。六、诉状中的原告及第三人的名字与花名册的名字不一致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诉状中的原告及第三人与花名册上领款人的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有效的,对于签订的《五荒土地转让协议书》签订时就不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出资对土地进行了围网管理,先后购买了800多只羊,60多头牛,还向省上上报了养殖项目。被告准备实施开发养殖时,由于部分村民进行了阻挡,导致开发项目不能顺利进行。原告所诉被告未利用开发不是事实,正是由于原告方的部分村民进行阻挡,导致后期开发项目不能顺利进行。现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有效,请求依法判决予以维持,同时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一、《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现在履行的是土地承包协议,并不是转让协议。二、收款收据一支,证明2007年5月26日,白某某已将土地承包款32万元付给王甲乙(系某某村村支书)。第三人辩称,协议签订时村民都签了字,五荒地承包70年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同意白某某承包。由于现在土地不断增值,有很多村民想要回这块承包地。现在认为与白某某所签订的《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是有效的,让白某某继续承包,但应再给村民一定补偿。第三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双方已不履行,双方实际履行的是《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理由分别为:一、某某村分两个村民小组不属实,某某村委会在合同上盖了章,在审查合同时合同的发包方是第一村民小组,村委会当时没有提出有第二村民小组;二、无论是第一村民小组还是第二村民小组,合同上有34户村民代表的集体签订,体现了是以村民小组成员的共同意志进行的发包;三、乡政府未在协议上盖章的责任不在于被告,而在于村委会,同时乡政府现在也没有这个审批体系。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第四、第五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第六组证据,被告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承包协议应属无效,理由分别为:一、以村民小组成员作为五荒土地的发包方主体不适格;二、承包协议未经乡政府批准,属程序违法。对已收取被告白某某32万元土地款无异议。第三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被告分别提供的《五荒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因法律规定荒地使用权的转让或承包期限不超过50年,而两份协议中的转让及承包期限分别为永久和70年,与法相悖,故不予确认;对于两份协议中的其他约定,内容基本一致,既属34户村民代表的共同真实意思表示,又符合民主议定原则,故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因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且所证的内容能够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组证据,因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且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即收款收据一支,因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07年5月15日,被告白某某和定边县原某某某乡某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的34户代表签订了《五荒土地转让协议书》及《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书》。两份协议同时约定:给被告转让或承包土地1000亩,每亩320元,共计32万元。转让协议期限为永久性,承包协议期限为70年。五荒地位值及四至界限:东靠定海公路,西靠某某村地界,南靠定海公路至进村简易公路,北靠大水村土地,南边长700米,东边长480米,西边长690米,北边长1160米。协议经原、被告及第三人所属的某某村委会同意,并加盖了村委会印章。协议签订后,被告白某某付清了32万元,同时对土地进行了围网管理。34户村民共分款27.7万元,剩余的给小村在水电设施方面开支。同时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某某村所属的定边县某某某乡政府被行政撤并,某某村并入定边县盐场堡镇行政区域。除25名原告外,因李丙等9人属协议签订时34户村民代表之一,本案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追加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认为,某某村第一、第二村民小组34户村民代表与被告白某某签订的《五荒土地转让协议》及《五荒土地承包协议》中,虽然只写明转让人或发包人为某某村第一村民小组,因签订协议时两村民小组无负责人,而34户村民代表均在协议上签名,符合《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应当经三分之二村民代表同意的规定,故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本案土地又属34户村民共同所有,因此原告提出发包主体不适格及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协议签订后,经过了某某村委会的同意并加盖了印章,被告白某某已付清了全部承包费,同时对土地进行了实际管理,又未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对被告白某某取得的荒地使用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同时辩称双方签订的协议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属无效协议,因该项程序不是合同成立并生效的必要条件,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陕西省农村集体五荒资源治理开发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五荒地使用权的转让期限,最长不超过50年”,而原、被告签订协议中的转让及承包期限分别为永久和70年,故不符合相关法规的规定。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协议部分有效,应依法确认继续履行。原告要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并由被告返还土地的请求,因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陈继宏审判员 董恩国审判员 刘福宝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煊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