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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商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诉晟铖铸造厂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淄博晟铖铸造厂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商初字第143号原告: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邱博,山东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淄博晟铖铸造厂委托代理人:张敦亮,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淄博晟铖铸造厂(下称被告)确认票据权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博、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敦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7日,原告因业务活动从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山东万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票号为×××××,票面金额为30万元整,付款行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原告取得涉案汇票后,准备背书转让时,查询银行得知该汇票被告已申请公示催告,现公示催告期已届满,法院已对涉案票据做出除权判决。原告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系该票据的真正权利人,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涉案票据的票据权利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以确认票据权利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既无事实证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本案所涉票据已由五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民事判决宣告该票据无效,同时判令被告有权向付款行请求支付,故原告不能再依该票据主张票据权利;二、被告在正常的业务中通过支付对价取得讼争汇票,被告系讼争汇票丧失占有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应为被告所有。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7日,原告与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装潢博山白塔营业房2套、阳光馨城住房一套,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应于合同签订后即预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同日,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将票号为×××××,票面金额为30万元整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以清偿应预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0万元。原告取得汇票后,准备背书转让时得知该汇票已被被告申请公示催告,且公告期满法院已做出除权判决。原告提供的涉案汇票正面记载情况如下:出票人山东万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为2011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付款行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背书情况依次为:收款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背书转让给“青岛齐荣晟物资有限公司”,后连续背书至“唐山市泰昌物贸有限公司”、“保定唐钢板材有限公司”、“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青岛齐荣晟物资有限公司”、“淄博春秋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背书人均在背书人栏签章,被背书人栏均记载了被背书人名称。被告提供五份汇票流转证明,拟证实被告系合法取得汇票,系涉案汇票的权利人。上述证明证实涉案汇票流转顺序为:收款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将汇票转让给了莱芜市汇贤经贸有限公司,后汇票又转让至“泰安泰山国泰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淄博顺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刘同新”,案外人刘同新又将涉案票据转让给了被告。2011年11月25日,被告以其取得的涉案汇票不慎丢失为由,向本院申请公示催告。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2月5日发出公告,并于同日向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发出(2012)莲民催字第2号停止支付通知书。在公示催告期间内,无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权利,本院作出(2012)莲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票号为×××××、金额为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无效;被告自判决公告之日,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并于2012年2月29日对该除权判决进行了公告。另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7日依法作出(2012)莲商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将票面为×××××号银行承兑汇票的票据权利予以冻结,并通知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对该银行承兑汇票立即停止支付,待本院作出裁定或判决后再作处理。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及粘单、票据流转证明、家庭居室装修施工合同、收据、报价单、民事判决书、公告、民事裁定书、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汇票最终的票据权利人是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第十二条的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依照第十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本院认为,取得汇票的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取得汇票时的手段合法;2、取得汇票时给付对价;3、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必须为善意。只要持票人取得汇票时符合上述条件,即应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被告提供五份汇票流转证明,拟证明其系涉案汇票的权利人。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汇票流转证明,仅能证实涉案汇票是通过合法途径流转至被告处,即被告取得汇票的手段合法;从涉案汇票背面记载的背书内容看,刘同新不曾是该汇票的被背书人,足以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汇票背书不连续。因汇票背书不连续是从汇票形式上即可看到的瑕疵,故应认定被告取得汇票时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不是汇票的善意持有人,不能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提供装修合同、收据等证据,拟证实其是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因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直接从前手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处受让该汇票,应认定原告取得汇票的手段合法;莱芜市晨飞经贸有限公司为付装修款而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应认定原告支付了相应对价;原告受让该汇票时,从汇票外观形式审查背书连续,已经尽到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错,主观上为善意,是涉案汇票的善意持有人。综上,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善意持有人及最后的被背书人,通过合法手段及支付对价取得涉案汇票,应享有涉案汇票的票据权利。本院作出的(2012)莲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属于程序上的判决,并未对案件的实体进行审查,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12)莲民催字第2号民事判决;二、原告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对×××××号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山东万通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五莲县正通机械有限公司,票面金额为30万元,出票日为2011年9月26日,到期日为2012年3月26日,付款行为日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莲支行)享有票据权利。案件受理费58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淄博晟铖铸造厂负担2120元,由原告淄博前程广告有限公司负担5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钊守明审 判 员  范 军代理审判员  郑淑梅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