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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与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李桂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813号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负责人:徐雄俐。委托代理人:宋勇、洪姣。被告: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饶应彪。被告:李桂英。原告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诉被告浙江杰邦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邦公司)、李桂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作为受托人与委托人王荣萍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委托合同》,约定委托人王荣萍将100万元委托原告借款给被告杰邦公司,贷款用途为周转,年利率为15%,期限为1年,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利随本清。被告李桂英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杰邦公司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与被告李桂英签订了一份《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双方对以上借款内容进行了明确,并约定如杰邦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及重大诉讼等,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杰邦公司清偿。合同签订后,原告发放了100万元贷款,李桂英也办理了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北苑15幢3单元403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因被告杰邦公司经营每况愈下,无法正常经营,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犯罪,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杰邦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利息125000元(按月利率1.25%,从2011年7月20日暂计至2012年5月19日,此后另计);2、杰邦公司支付律师费1.5万元;3、原告享有对杭州市上城区复兴北苑15幢3单元403室房屋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杰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饶应彪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已被杭州市公安局立案侦查,而本案所涉借款事实与饶应彪涉嫌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相关,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的嫌疑,因此,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俶支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卜 亮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燕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