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威商终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占明、张杰与邢福全、张岩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占明,张杰,邢福全,张岩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1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占明,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杰,男,195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倪伟,山东北斗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福全,男,1971年6月18��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郑海军,乳山义方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岩,男,1969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曲振阳,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占明、张杰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11)乳城商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4年10月12日原告刘占明、张杰、被告邢福全与乳山市乳山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乳山寨镇政府)签订了租赁经营合同,租赁经营乳山寨镇水产育苗厂(位于乳山市乳山寨滩甲庄村),经营期限30年,即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止。乳山寨镇政府将水产育苗厂的固定资产租给原告刘占明、张杰、被告邢福全自主经营。每年租金3.5万元,总计105万元。付款方式:2005年10月11日支付30万元,2006年1月1日支付25万元,2007年1月1日支付20万元,2008年1月1日支付5万元,剩余25万元于2034年交齐。该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2004年10月11日乳山市乳山寨镇财政所收原告刘占明定金30万元,2006年1月3日收原告刘占明、张杰、被告邢福全育苗厂租金25万元,2006年12月31日、4月30日、12月31日分别收取了被告邢福全育苗厂租金10万元,10万元、5万元。租金105万元是按3:3:2比例交,张杰占2。乳山市乳山寨镇水产育苗厂于2006年12月25日因不按规定办理年检被吊销。2006年10月18日被告邢福全申请成立了乳山市乳山寨镇仁和水产育苗场(以下简称仁和育苗场),经营场所为乳山市乳山寨镇水产育苗厂300平方米的房屋。原告张杰、刘占明称其是分别于2008年、2009年离开乳山,虾池交由被告邢福全经营,一切由邢福全负责,交镇政府的费用由其承担。2009年10月31日被告邢福全与被告张岩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一、以原合同法人代表邢福全(甲方)转让给(乙方)张岩(西)虾池36亩,承包期从2009年11月15日-2021年12月31日止,供为每年每亩租金为1000元。二、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三次付清:第一次从2009年11月15日付14.4万元整;第二次从2012年11月15日付14.4万元整;第三次从2015年11月15日付14.4万元整。三、承包期内如果镇政府不同意造成损失由甲方赔偿。四、承包期内乙方不负担各方面来的任何费用。五、承包期内如果国家和当地政府征用,所有赔偿归乙方。六、甲方保证乙方的生活水电供应,费用由乙方负责。七、甲方保证渠道水畅通,安装一台轴流泵负责修好大闸门。八、本合同一式贰份,甲方一份,乙方一份。甲方邢福全(签名)仁和育苗场(印章)乙方张岩(签名)签订日期:2009年10月31日。”当时,被告邢福全的意思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即可,但被告张岩要求加盖仁和育苗场的印章。张岩讲当时因为有一部分固定资产在仁和育苗场的名下,且被告邢福全是以仁和育苗场的名义对外经营的,故要求加盖仁和育苗场的印章。2009年10月31日被告邢福全收取原告租金14.4万元,被告张岩经营虾池至今,并投入了大量资金将虾池改造成参池。2011年5月3日,原告诉至法院主张被告邢福全在未征得二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告张岩签订合同,要求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所签订的虾池出租合同无效,被告张岩将参池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被告邢福全辩称:2008年-2009年二原告有事先后回老家,告诉我代替他们经营两年时间,我一人照顾不过来,被告张岩找到我提出转包意向,我就同第二被告签订了转包合同。被告张岩答辩称,二原告与被告邢福全是合伙关系,被告邢福全与被告张岩等三人于2009年10月31日签订的合同是其��租赁经营代表人的身份将虾池进行的转包。该虾池是原乳山寨镇水产育苗厂的虾池,邢福全作为合伙人之一,其有权将该虾池对外承包,该转包行为合法有效。且原告对邢福全将虾池承包给张岩是明知的。被告张岩等承包后合同实际履行,张岩等及时缴纳了承包金并对虾池进行了改造,本案合同不具备无效的法定情形,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诉讼中,被告张岩向法庭提交了一份2010年11月5日刘占明收取海参苗钱30000元收据,用以证实原告刘占明对转让虾池一事是明知的。另查乳山寨镇政府副镇长丁龙海(2004年10月12日原告所签的租赁经营合同现场人之一),其证实原告刘占明、张杰、被告邢福全对外是合伙租赁经营乳山寨水产育苗厂,镇政府同意转租。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邢福全与被告张岩签订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合伙事务执行人的行为。结合本案,原告张杰、刘占明及被告邢福全三人共同与乳山寨镇政府签订了租赁经营乳山寨镇水产育苗厂的租赁经营合同,并约定了租金交纳比例,且乳山寨镇政府签约人丁龙海、王志远也证实其是合伙关系。二原告离开乳山这段时间,被告邢福全实际经营管理着租赁经营的所有虾池,其是合伙事务执行人,其以原租赁经营合同代表人的身份与被告张岩签订的合同,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没有恶意串通,未损害合伙人的利益,其代表行为有效,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故应认定被告邢福全代表合伙组织与被告张岩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有效。对原告要求被告张岩返还虾池,并将改造后的参池恢复虾池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正当,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杰、刘占明要求确认被告邢福全与被告张岩所签订的虾池承包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刘占明、张杰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理由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福全并非合伙关系,原审法院依据租赁经营合同及乳山寨镇政府签约人丁龙海、王志远的证言,依据不足;2、即使上诉人与邢福全是合伙关系,邢福全与张岩签订的合同也非有效合同。仁和育苗场是邢福全个人企业与上诉人无关,其无权处分“合伙”财产,且按照上诉人与邢福全、乳山寨镇政府签订的合同,转包需经发包方同意,而该转包合同不具备该条件;3、即使合同有效,原审法院不支持上诉人要求将参池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诉请是错误的;4、原审法院调查乳山寨镇政府两名工作人员,在调��时没有分别进行,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邢福全答辩称:邢福全与二上诉人是分开经营的,因二上诉人回老家,邢福全代替其经营管理,后对虾池进行了转租,同意上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张岩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是:1、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邢福全是合伙关系是正确的。原审对该事实的认定首先是因为二上诉人与邢福全在2004年10月12日与乳山寨镇政府签订了租赁合同,共同缴纳了租金,共同经营承租的育苗厂,其次,乳山寨镇政府及其负责与二上诉人、邢福全签订合同的工作人员证实,其三人是合伙关系;再次二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与镇政府签订合同后共同经营,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在诉状中承认的事实,法院应当确认。2、邢福全与被上诉人张岩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从被上诉人张岩与邢福���签订的合同可以看出,出租方明确写明是“邢福全”,且其是作为原合同代表人的身份,并以邢福全的名义收取了租金。为了表明仁和育苗场的管理房一并出租,合同上还加盖了仁和育苗场的公章,诉讼中邢福全证实仁和育苗场加盖公章就是为了说明育苗场同意将财产一并出租的事实。二上诉人在离开乳山时,将虾池交给邢福全管理,邢福全作为合伙代表人与张岩签订的合同是有效的。且邢福全的转包行为经过了镇政府同意;3、原审法院驳回二上诉人要求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的请求并无不当。张岩与邢福全签订合同时,双方已经商定将虾池改造成参池,合同中关于安装轴流泵由邢福全负责的内容,可以看出轴流泵作为养参的设备,邢福全对改造是认可的,在改造过程中,邢福全帮助张岩改造参池。在承包期间,张岩还向上诉人出售过参苗。以上事实充分说明,邢���全同意张岩改造虾池,上诉人要求张岩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经本院审理认定,二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陈述“2004年10月12日,二上诉人、邢福全与乳山寨镇人民政府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承租乳山寨水产育苗厂固定资产,租赁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34年12月31日,此后二上诉人与邢福全共同经营。”二审中,上诉人主张签订租赁合同后,二上诉人与邢福全各自独立经营,并无合伙经营的事实,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另查,原审法院2011年6月13日对乳山寨镇政府副镇长丁龙海进行调查,询问笔录中反映的被询问人是丁龙海,在丁龙海签字之后,王志远注明“以上情况属实,不再重复”并签名。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事实,有上诉人、被上诉人陈述,租赁经营合同、非公司法人吊销情况、个体工商户申请开业登记表、收据、询问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审法院调查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二、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邢福全是否合伙关系,邢福全与张岩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二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张岩恢复原状及赔偿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从原审法院调查乳山寨镇政府的询问笔录看,被询问人是丁龙海一人,在丁龙海签字之后,王志远注明“以上情况属实,不再重复”并签名,并不能证实原审法院对证人未分开调查,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调查程序违法,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与邢福全在2004年10月与乳山寨镇政府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时都是作为合同的承租一方,并共同缴纳租金,上诉人在起诉状中也明确表示签订合同后三方共同经营,乳山寨镇政���工作人员证实上诉人与邢福全系合伙关系。上诉人主张其三人系各自独立经营,并无合伙事实,该主张与其诉状陈述的事实相矛盾,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二上诉人与邢福全是合伙关系并无不当。退一步讲,即使二上诉人与邢福全内部不是合伙关系,但上诉人与邢福全作为租赁合同的承租方,相对于出租方来说具有共同的权利义务。2008年、2009年,二上诉人离开乳山,将虾池交给邢福全代为管理,并未明确代管的权限,邢福全与张岩签订合同时是以原合同代表人的身份,且加盖了使用乳山寨镇水产育苗厂经营场所的仁和育苗场的公章,故在邢福全代为管理虾池的情况下,作为相对人的张岩,有理由相信邢福全能够代表二上诉人。在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张岩与邢福全签订合同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况下,张岩作为善意相对方,其合法权益理应受到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诉人主张张岩与邢福全签订的合同无效,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上述五十二条规定的无效情形,且经原审法院调查,出租人乳山寨镇政府明确表示同意转租,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在转租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上诉人主张张岩应将虾池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