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红环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李云生非法占用农地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红环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云南省玉溪市人,住玉溪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玉溪市红塔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以玉红检公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光芒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1998年到2012年,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在玉溪市红塔区高仓街道办事处龙树社区小坝村“苍蝇山”山上非法占用林地两块,小坝村“施占顶”山上非法占用林地一块,用于栽种玉米和烤烟。经玉溪市玉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共计非法占用林地面积合计8.69亩,其中防护林4.64亩,商品林4.05亩,林地原有地表植物已被破坏。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及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辩称其开垦时没有树木,而且所开垦的面积没有那么多,现在已经认识到自己错了,希望法院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起诉书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赵某甲、李某乙、施某某、赵某乙的证言、林权证、龙树社区二组年终结算表、证明、林地林木检验报告书、现场方位图、调查图、占用林地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8.69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文华审 判 员 宁德艾人民陪审员 刘家和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雨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