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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宜长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吴晓峰、孙芳艳与周文才、王友俊、王友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宜长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吴晓峰原告孙芳艳上列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邵泽连被告周文才委托代理人袁泽富,四川法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友俊被告王友强委托代理人周家英被告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云龙镇,(系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法定代表人罗国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伟,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泸县玉蟾大道***号。负责人黄祖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职工。原告吴晓峰、孙芳艳与被告周文才、王友俊、王友强、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晓峰、孙芳艳的委托代理人邵泽连、被告王友俊、被告王友强的委托代理人周家英、被告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晓峰、孙芳艳诉称,2011年10月27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周章红醉酒后驾驶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吴琼)从长宁县龙头镇经309省道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23时30分,当车行至309省道225KM+500M处,与由驾驶人王友俊停放在道路上正接受检查的前车(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章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吴琼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周章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友俊、吴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和被告赔偿原告121276元(未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周文才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无异议;2011年11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周文才曾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议“周章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异议”。2011年1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1)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应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但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多因一果,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形,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对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过错,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应该承担同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对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采信,按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同等责任,依法予以判决其承担相应责任。被告王友俊辩称,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是我驾驶的,该车挂靠在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友强,被告王友强经营该车。我是王友强聘请的驾驶员,驾驶该车属职务行为。被告王友强辩称,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王友强,王友强经营该车。该车挂靠在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友俊是王友强聘请的驾驶员。被告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友强,被告王友强经营该车,登记所有人是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该车挂靠在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该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述称,对本案事实及其责任划分无异议。因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驾驶人王友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责任,故我公司在交强险内无责赔付原告,赔付金额12000元。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吴琼系原告吴晓峰、孙芳艳之女。2011年10月27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驾驶人周章红醉酒后驾驶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吴琼)从长宁县龙头镇经309省道往珙县巡场镇方向行驶,23时30分,当车行至309省道225KM+500M处,与由驾驶人王友俊停放在道路上正接受检查的前车(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周章红当场死亡、乘车人吴琼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上述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1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周章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友俊、吴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1年1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1)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应维持原交通事故认定”。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是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友强,被告王友强经营该车,该车挂靠在泸县中星物流有限公司。被告王友强聘请被告王友俊驾驶该车。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50万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起至2011年11月3日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周文才(在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周章红之父),周章红驾驶该车。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周章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查明,该事故现场位于309省道225KM+500M,道路呈东西走向,道路行政等级为省道,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设置有“三中队”指示标志,道路上按规定设置有“前方检查、车辆缓行”警告牌和反光锥形筒,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表潮湿,夜间有路灯照明。事故发生后,2011年11月9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1)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周章红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友俊、吴琼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周文才向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复议。2011年12月13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宜公交复字(2011)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实事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应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被告王友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驾驶证,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抄件,车辆挂靠协议,宜公交复字(2011)第01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人罗中华、周山波的证言证词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吴晓峰、孙芳艳之女吴琼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被告周文才所举之证据不足以证明《宜公交认字(2011)第003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认定实事不清楚,证据不充分,适用法律不正确,责任划分不公正,调查程序不合法的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长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周文才作为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将该车交由其子周章红(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使用,被告周文才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故被告周文才作为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文才对其子周章红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是基于机动车对现代社会生活的不可或缺性和加害人常常难以独自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实而建立起来的一种系统的责任风险转移机制,有助于增强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为受害人提供基本保障,进而促进道路交通安全,维护社会稳定。同时,机动车一方对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故结合本案实际,为保护受害人的利益、促进交通安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应当在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即赔偿限额122000元。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周章红(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在此次事故负有责任,乘车人吴琼无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即122000元,由吴琼的近亲属分割110000元,由周章红的近亲属分割12000元,较为适宜。原告吴晓峰、孙芳艳在诉状、庭审中均未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视其为放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述称,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承担无责任的赔偿,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为12000元,而不是赔偿限额122000元。被告的述称与设立交强险的意义、立法目的相违背,故本院不予采纳。川E242**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应按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内赔偿)。本案交通事故死者吴琼为农村户口,故对吴琼因交通事故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较为适宜。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赔偿的项目和金额作如下确定:1、死亡赔偿金5140元/年×20年=102800元;2、丧葬费为26952元/年÷12月×6月=13476元;3、处理丧事误工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3项合计117276元。因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已死亡),结合本案实际,给另一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预留12000元,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限额内原告110000元,余下7276元,按事故责任,由川QY9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周文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吴晓峰、孙芳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琼死亡的各项损失110000元;二、被告周文才赔偿原告吴晓峰、孙芳艳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吴琼死亡的各项损失7276元;三、驳回原告吴晓峰、孙芳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由被告周文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光华人民陪审员  张志容人民陪审员  韩俊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德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