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乳银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姜明青与姜明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乳银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姜明青。被告姜明友。本院在审理原告姜明青诉被告姜明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提出撤诉,且被告未提出反诉,经审查符合有关撤诉条件,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姜明青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长 汪 超审判员 刘言青审判员 于 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玉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