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单商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与刘生、李倩、梁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刘生;李倩;梁晓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商初字第9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吕宗椿,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长勇,单县农行资产处置组经理。委托代理人单龙,单县农行资产处置组职员。被告刘生,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倩,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梁晓林,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生、李倩、梁晓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9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长勇,被告许允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诗亮、被告宋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遵国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被告刘生从原告处借款90000元,2010年8月16日到期,利率为7.434%,逾期利率11.151%被告李倩、梁晓林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欠本金34061.42元。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刘生、李倩、梁晓林偿还贷款本金34061.42元、利息7162.59元(截止2012年2月23日)及以后产生的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刘生、梁晓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李倩庭审时辩称应当由借款人刘生偿还借款,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刘生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倩、梁晓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均在合同中签字。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7日至2010年8月16日,实行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逾期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限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被告李倩、梁晓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之后,原告于同日将借款90000元转存至被告刘生的借记卡上,被告刘生在个人借款凭证中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8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刘生分别于2010年8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0年9月10日偿还本金2620.91元和利息6783.53元及逾期利息613.31元,于2010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6760.32元和逾期利息239.68元,于2010年9月26日偿还本金9887.35元和逾期利息112.66元,于2010年12月23日偿还本金10000元,于2011年4月11日偿还本金5000元,于2011年8月31日偿还本金1670元,下欠本金34061.42元和利息7162.59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生未予偿还,被告李倩、梁晓林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借款人基本情况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被告李倩的质证,被告刘生、梁晓林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刘生支付了借款,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三被告应当依约履行相应的还款和保证义务。被告李倩辩称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采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刘生未依约足额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对造成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倩、梁晓林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关于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合同中约定收取复利的条款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1999﹥77号)《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的规定“对贷款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或月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有据可依。截至2012年2月23日,扣除被告已支付本金55938.58元和利息6783.53元,被告尚欠借款本金34061.42,逾期罚息7162.59元,复利50.43元,各类利息共计7213.02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刘生支付借款本金34061.42元及截至2012年2月23日的各类利息共7162.59元,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其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生、梁晓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的权利,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单县支行借款本金34061.42元及利息7162.59元,自2012年2月23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依照约定的逾期年利率13.776%计付,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行计付;二、被告李倩、梁晓林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倩、梁晓林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永峰审判员 石永林审判员 张亚南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让 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