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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泾民初字第00257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5-01-15

案件名称

杜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泾民初字第00257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张钟海,男,汉族,咸阳秦剑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法律服务中心主任。被告程某某,男,汉族,村民。杜某某诉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钟海、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人没有共同语言,没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婚姻基础差。两人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吵打,加之孩子对其殴打,被告不但不阻止听之任之,加剧了孩子打骂,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并且将原告名下的2亩个人口粮田判归原告经营。被告辩称:初婚关系尚好,近来经常发生吵打,孩子打原告属实,自己也劝阻不了,认为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三、咸阳市中心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实。四、太平镇程家村村委会调解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孩子间打闹,村委会及镇驻村干部调解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1988年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个子女,大儿取名程某某,现21岁,女儿取名程某某,现19岁,程某某、程某某均已独立生活。两人婚初关系尚好,由于被告性格差异,近年来经常为家务琐事吵打,加之近年其儿也经常对原告打骂,在其儿打原告时,被告也不阻止,致原告多处受伤。2011年11月3日其儿将原告胳膊打骨折,被告不闻不问,也不给支付医疗费,经村干部及驻村的镇干部调解也毫无结果,原、被告仍吵闹不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将其名下2亩口粮田归其经营。另查: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期间购建平房四间,砖瓦房四间,农用三轮车一辆,海尔彩电二台、电脑一台、海尔电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电暖气一台、大衣柜一个、双人沙发一套、高低柜一个、电饭锅一个、被褥等物品。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在共同生活中,由于性格各异,经营为琐事吵打,特别是近几年,被告对原告经常打骂,加之其子也经常殴打原告,致原告骨折,被告对此不闻不问,原告在外打工期间,被告对其生活不予关心。2011年11月3日其子又将原告打伤,被告仍不过问,对此应视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节,因财产应属于家庭共同财产,本案不予论处。原告诉请将其名下2亩口粮田归其经营,此节应由有关部门调整,本案不作处置。关于原告请求生活帮助费一节,因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病住院原告生活困难,故其请求经济帮助费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杜某某与程某某离婚。二、由程某某一次性付给杜某某生活帮助费2000元。以上给付之项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书,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苏洪远审判员  白清选审判员  张建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珊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