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林文兴、黄显梅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林文兴;黄显梅;李存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文兴,男,196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委托代理人:罗玉兴,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显梅,女,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香港九龙。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广东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李存,193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海丰县人,住香港九龙。上诉人林文兴因与被上诉人黄显梅、原审第三人李存房屋腾迁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海丰县人民法院(2010)海法民初字第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林文兴及其委托代理人了罗玉兴、被上诉人黄显梅的委托代理人陈少群、原审第三人李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于1989年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李惠凝。双方于1993年间购买了座落于海丰县赤石镇墟内振兴街20号的楼房一座,并以第三人李存的名义办理了海府国用总字第0011391号/字(96)第19002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00年原告母女往香港定居。2005年8月,第三人因联系不到原告遂在香港法院办理了与原告的离婚手续,但香港法院没有对原告与第三人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置。2007年2月,第三人在未经原告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上述的楼房以50000元的价钱变卖给被告,但第三人没有办理转让登记手续。自此,被告在该楼房居住。原告得知第三人私自变卖房产后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8年6月28日依法作出了(2007)海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楼房买卖关系无效。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至现被告仍没有腾迁出该楼房。2010年9月26日原告以其房产受到侵占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腾迁楼房。案经审理,被告及第三人均认为该楼房属于第三人个人所有,其双方买卖关系合法,但没有提供有关的证据。鉴于被告购买上述楼房后做了装修,本院委托有关部门对该楼房的装修费用进行现价值的评估,由于无法提供评估标的物的财产清单且无法补齐材料。故此,无法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原审法院认为:李存未经黄显梅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即座落于海丰县赤石镇墟内振兴街20号的楼房一座变卖给林文兴,其行为明显违法,其楼房买卖关系无效。对此,本院(2007)海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与第三人应予以履行。但被告至现仍拒不腾迁出该楼房,明显存在恶意侵占的意思。被告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腾迁出楼房,其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第三人私自变卖上述楼房时,其个人已收取了被告50000元的购房款,应由第三人如数返还给被告为妥。被告及第三人提出其买卖楼房关系合法,原告无权要求腾迁,其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购买了上述楼房后确实有进行装修,虽无法对该楼房的装修费用进行现价值的评估,但鉴于其使用多年,可酌情由原告及第三人一次性补偿被告楼房装修款10000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林文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腾迁出原告黄显梅与第三人李存共同所有的座落于海丰县赤石镇墟内振兴街20号的楼房。二、第三人李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林文兴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三、原告黄显梅与第三人李存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被告林文兴楼房装修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返回,由被告直接付给原告收讫)。上诉人林文兴上诉称:(一)、上诉人不存在侵占,被上诉人无权要求腾退房产。1、第三人同意将其享有的房产份额给上诉人,上诉人已取得其享有的房产份额,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房产。2、第三人将房产移交给上诉人,同意继续由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退房产。(二)被上诉人无权依据房产买卖合同关系无效主张返还腾退。第三人是房产共有人,其同意份额给上诉人,没有主张按房产买卖合同无效返还房产,被上诉人是房产共有人之一,占房产二分之一份额,只能主张返还房产二分之一份额,无权要求返还全部房产。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三)、一审认定适用了两个法律关系,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起诉认为:第三人与上诉人的房屋买卖无效,判决已发生效力,上诉人应腾退房产。被上诉人是依据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腾退房产,即其主张的法律关系是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当适用合同法。依照民事案由规定,没有房屋腾迁纠纷案由,依被上诉人起诉理由,应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认定: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楼房买卖关系是无效的,(2007)海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是正确的,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与第三人应予以履行,上诉人至现仍拒不腾迁出该楼房,明显存在恶意侵占的意思,对于上诉人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责任等,同时,又适用民法通则第117条、134条有关侵权的规定。明显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缺乏依据。(2007)海法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只是认定楼房买卖关系无效,并没规定上诉人腾迁出该楼房义务,不存在履行腾迁义务。是否侵占是另一法律关系,按侵权法律关系审理,审查被上诉人是否有权主张,上诉人是否有权占有。一审既认定上诉人应履行无效合同义务,又根据侵权法律规定处理,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四)、一审判决第三人返还上诉人购房款、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万元装修款,与事实不符,违反法律规定。依无效合同处理,第三人不但应返还购房款,同时应赔偿上诉人的相关损失。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要求第三人返还购房款,一审已脱离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法律规定。上诉人购买楼房时,该房破旧、漏水,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进行补漏、装修,1万元装修款远远不足。(五)、上诉人善意购房,购房时价格适中,没有恶意损害被上诉人利益。上诉人得知第三人要卖房,于是找到第三人,第三人表示:被上诉人再婚的,与第三人结婚后离了婚,楼房是他买的,证件也是他的名。当时该房破旧、漏水,价格也就五至六万元,上诉人是善意购买。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显梅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审。(一)、根据海丰县人民法院(2007)第449号民事判决书,第三人李存与被答辩人林文兴的房屋买卖无效,其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不存在被答辩人林文兴主张该房产的共有人。由于本案争辩的标的物是房屋,其所有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因此,被答辩人林文兴主张该房产的共有人李存将房产移交并同意继续由被答辩人使用管理,违背社会客观规律和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被答辩人拒不退出现居住的振兴街20号的楼房,侵犯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答辩人主张被答辩人返还腾退房屋归答辩人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林文兴的诉讼请求。(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决定第4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被答辩人林文兴主张本案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三)、根据民法通则第2条: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本案以(2007)第449号己发生法律效力民事判决第三人李存与被答辩人林文兴的房屋买卖无效,判令被答辩人林文兴返还腾退房屋归答辩人管理是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另外,本案起诉审理的时间是2010年度,依照民事案件案由的规定,将本案的案由定为房屋腾迁纠纷是符合法律规定。(四)、根据民法通则第61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令第三人李存返还被答辩人林文兴购房款人民币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原判。被答辩人林文兴所上诉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审第三人李存答辩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迁出楼房。被上诉人与答辩人再婚纯粹是为了去香港定居。1993年答辩人与前妻所生的女儿出资购买位于海丰县赤石镇墟内振兴街20号楼房,1996年答辩人办理了国土证。2000年被上诉人往香港定居。可是,被上诉人在香港定居后即不知所踪。2005年8月答辩人只好在香港申请离婚,2005年获准离婚。2007年因答辩人也很少回老家,在2007年2月将楼房5万元卖给上诉人。楼房是答辩人的女儿出资购买,被上诉人没有出一分钱。既然楼房出售已构成事实,答辩人同意将房款的一半25000元给被上诉人。答辩人认为,虽然楼房买卖关系被判无效,但是,答辩人是楼房所有人,答辩人愿意将楼房份额给上诉人,一直以来都同意房由上诉人管理、使用,上诉人有权使用该房不存在侵占。因此,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迁出该房,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答辩人对上诉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被上诉人无权要求上诉人腾迁出楼房,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显梅以原审第三人李存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海丰县赤石镇墟内振兴街20号楼房一座变卖给上诉人林文兴,楼房买卖关系无效,起诉要求上诉人林文兴腾迁楼房,因该楼房在海丰县人民法院(2007)海法民初第44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楼房买卖关系无效,因此,被上诉人黄显梅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由林文兴腾迁楼房,由李存返还林文兴购房款50000元,由黄显梅与李存一次性补偿被告楼房装修款10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被上诉人只能主张返还房产二分之一份额,无权要求返还全部房产,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等理由,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林文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审 判 员 叶剑亚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彬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