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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57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孔令争与张育胜、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令争,张育胜,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一初字第00574号原告:孔令争。委托代理人:张业扬。被告:张育胜。被告: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肥西县紫蓬镇街道。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濉溪路278号财富广场2期A座16层。负责人:尤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公司员工。孔令争与张育胜、合肥瑞鑫运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争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业扬,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礼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育胜、瑞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令争诉称:2010年12月2日,原告孔令争驾驶皖01-627**号货,沿肥西县上小路由东向西行驶,19时40分许当车行驶至肥西县上小路5KM+500M处时,因当时光线较暗,结果侧挂上路边行人张育胜,后又撞上道路左侧的皖A×××××号货车,致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张育胜及受损车辆已经肥西县法院处理且已履行完毕。但原告左腿严重骨折,受伤导致的经济损失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经查被告张育胜所驾车辆在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孔令争请求赔偿的项目清单为:医疗费1003.7元、营养费820元、腿部骨折固定阶段护理费4100元、误工费1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施救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8823.7元。被告张育胜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被告瑞鑫公司未到庭,未提供答辩状及证据。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因保险公司承保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故保险公司仅承担无责赔付义务;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应不予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19时40分许,孔令争驾驶皖01/62799号变型拖拉机沿肥西县上小路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驶至肥西县上小路5KM+500M处时,侧挂上道路右侧的行人张育胜,后左驾方向又撞上停放在道路左侧张育胜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致张育胜及孔令争受伤,皖01/62799号变型拖拉机、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肥公交认字[2010]第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令争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育胜无责任。原告孔令争受伤后在肥西县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多段骨折,医嘱建议住院,原告拒绝,后进行了石膏及夹板外固定治疗,原告门诊治疗共用去医药费1003.7元。又查,原告孔令争撞上的停放在道路左侧的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瑞鑫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张育胜,该车在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及片子、医药费票据、被告方的驾驶证、行驶证及保险单复印件等予以佐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这就说明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赔偿是法律直接规定的无责任赔偿,不以机动车有过错为前提,也不以机动车承担责任为前提。因此虽然原告孔令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做为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的承保人,其应当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义务。本院对原告张育胜各项赔偿核定如下:1、医药费1003.7元,2、误工费参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误工期限结合病历医嘱酌定180天,误工费为16574.3元(33609元/天×180天),3、护理费3022元(75.55元/天×石膏固定40天),4、交通费200元,5、施救费2700元,6、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因其本人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7、营养费无医嘱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3500元。上述原告孔令争的损失被告永诚财险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内赔偿12100元,超出部分由原告孔令争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孔令争各项损失计12100元;二、驳回原告孔令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由原告孔令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万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