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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唐金兰、崔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金兰,崔健,谭定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民四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金兰,女,1963年9月15日出生,汉族,香港居民,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陆永庄,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委托代理人陆永波,男,1952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健,男,1963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州市惠城区,委托代理人龙骧,广东巨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谭定平,男,1965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唐金兰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审理查明:深圳市顾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顾浩公司”)与原告崔健为法定代表人的惠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协议经营惠州至东莞樟木头线路,因故未能实际履行,顾浩公司将承包经营权转让给被告唐金兰,由被告与运通公司另行协议经营水口至沥林398线路。在履行协议过程之中双方发生纠纷,经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惠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诉唐金兰一般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号、32号案件由运通公司和唐金兰两方解决;二、唐金兰与惠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车辆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案件,唐金兰要求运通公司支付其款项的方案如下:唐金兰已支付运通公司购车款(含唐金兰直接支付给无锡安源客车厂的部分车款)、上牌费、承包管理费,合计743.40万元。扣除运通公司已经支付唐金兰部分现金及唐金兰于2008年9月9日出具的没有履行的借条后,运通公司支付唐金兰400万元,以了结运通公司与顾浩公司、唐金兰之间在惠州中院诉讼的(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31、32号案件,和唐金兰承担的无锡法院受理的(2008)锡民二初字第048号案件[因无锡中院业务庭分立,该案件结案案件号为(2008)锡民三初字第102号]的执行款项。五、运通公司不按第四条方式支付唐金兰款项的,运通公司应当支付唐金兰投资承包经营车辆线路的全部款项655.70万元(该款未包含已偿还的78.70万元以及拖欠安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车款)。(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运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唐金兰申请执行,2010年10月19日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惠中法执字第2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惠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惠州惠城支行(账号为10×××53)的银行存款655.70万元。另外,2007年4月6日,原告向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源公司”)汇入20万元。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2日原告分别向安源公司王挺华支付安源客车购车款20万元、30万元,合计为50万元。2007年11月19日、21日、28日原告分别向第三人谭定平汇入2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为45万元。2008年2月25日至2009年1月22日期间,原告(14单)合计向被告汇入43.15万元。上述《唐金兰往来款明细表》载明款项总额为158.15万元。原告汇出的上述158.15万元扣减(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所确定的“已偿还的78.70万元”即为本案争议79.45万元,原告认为,对于被告没有合法依据所取得的不当利益79.45万元应当依法返还,遂于2011年3月16日诉诸本院,请求判如上述所请。另查之一,2007年4月21日,为承包经营运通公司水口-沥林客运专线,被告以运通公司名义,与安源公司签订一份订购20辆安源牌客车的《汽车产品销售合同》,安源公司代理人为王挺华。0000869号合同签订日期为2007年4月21日,需方加盖有运通公司公章以及被告签名,备注栏载明“预付款20万元已经收到”。同日签订的0000873号合同需方签名为原告,备注栏载明“2007年4月21日所签订的0000869号合同终止,以本合同为准”。2007年7月18日被告向安源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因承包经营运通公司水口-沥林客运专线,向你公司订购了20辆安源牌客车,就付款事宜做出如下承诺:该批20辆车合同购车款为576万元。就其中的172.80万元,含已付的订金20万元,本人承诺分18个月(即2009年3月28日前)向你方支付结清。支付明细如下:从2007年10月28日起至2009年3月28日止,每月28日前支付9.58万元。安源公司对此签署意见“同意此承诺付款”。另查之二,2008年1月18日安源公司以运通公司、深圳市安浩源客车贸易有限公司(唐金兰为其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安浩源公司”)、顾浩公司、唐金兰为被告诉诸法院,请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汽车款411万元及违约金89万元。庭审过程中,安源公司申请撤回对运通公司、顾浩公司的起诉,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3日作出(2008)锡民三初字第102号-1《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同日该院作出(2008)锡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确认安浩源公司、唐金兰结欠安源公司货款272.2万元,现双方同意安浩源公司、唐金兰向安浩源公司支付180万元了结双方纠纷。另查之三,对于2008年6月7日《借条》,2011年5月11日被告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借条上唐金兰的第二个签名以及日期是否是其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11年8月25日庭审笔录(第4页),原告确认借条上唐金兰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但借条上第二段文字(到款时间第一批款为35天,第二批款不超过50天内。此借款属个人借支,与法院案件无关。法院裁定结果后三个月必须还给崔健。付王挺华现金伍拾万并承担利息2分。请签名:)及落款时间(2008年6月7日)并非被告所写,鉴于此被告当庭同意撤回鉴定申请。另查之四,原告以民间借贷为由将被告诉诸本院,2011年3月10日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75号《民事裁定书》予以确认。另查之五,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谭定平为本案第三人。被告亦向本院申请追加王挺华为本案第三人,但其未能提供其完整个人资料,本院依法未能追加。另查之六,2011年11月2日庭审笔录(第6页),法庭询问,第三人与原、被告是何种关系。原告回答,第三人曾经借款给被告投资线路,原告应当返还给被告借款,但是后来原告直接把45万元还给第三人。被告回应,被告在惠州投资了线路经营,向第三人借了一部分款,后来原告欠被告款项,原告开办的运通公司就直接把45万元汇入第三人账户。法庭询问,具体说明各笔款项的发生时间及因何发生。原告回答,总共有23笔款项,与证据清单的汇款时间、汇款人、收款人一致,上述汇款均是原告以个人名义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2008)锡民三初字第102号-1《民事裁定书》、(2008)锡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2010)惠中法执字第21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第3475号《民事裁定书》、唐金兰往来款明细表、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电子汇兑凭证》(1份)、汽车产品销售合同(2份)、付款承诺书、王挺华《收条》(2份)、谭定平《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3份)、申请书、庭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可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以上各笔款项,双方对数额均无异议,但对于是否应由被告负责偿还,双方各执一词,对此,本院予以综合分析如下:其一,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五十八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企业法人对其法定代表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之一应是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非法定代表人的所有民事法律行为均应由企业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另一方面,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本案原告崔健,亦为自然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除以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从事经营活动之外,亦可以其自然人身份独立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并无不妥。本案即为崔健以自然人身份与被告唐金兰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例证之一。因此,被告抗辩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应是运通公司,而非运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抗辩认为,(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已了结运通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被告以亏损400多万元的代价达成与运通公司之间的民事调解书。但是,(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运通公司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唐金兰申请执行,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运通公司在广东发展银行惠州惠城支行的银行存款655.70万元。亦即运通公司与被告之间清结债权债务关系的方式实际按上述《民事调解书》第五条执行,但综观调解书,第五项特别注明“该款未包含已偿还的78.70万元以及拖欠安源汽车有限公司的车款”,因此,双方之间的纠纷并未完结,亦即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此项抗辩,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其三、2007年4月6日,原告向安源公司汇入购车款20万元。结合对0000869号、0000873号合同、《付款承诺书》的分析,以及线路运营惯例,尽管原告以个人的名义与安源公司签订《汽车产品销售合同》,但20辆汽车的交易实际在被告与安源公司之间发生,原告代为垫付的20万元购车款订金,被告理应负有偿还之责。同时,(2008)锡民三初字第102号《民事调解书》业已确认被告对于车款的偿付责任。其四、2007年9月30日、2007年10月2日原告分别向安源公司王挺华支付安源客车购车款20万元、30万元,合计为50万元。50万元的认定关键在于对2008年6月7日《借条》是否认定。庭审中双方确认,第二段文字以及日期并非被告所写,因此被告撤回对其第二个签名以及日期的真伪鉴定。从《借条》形式分析,一份借条出现二处被告签名的确有违常理,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为主张自己的权利,应对第二个签名的真伪进行鉴定,现被告放弃鉴定应视为对签名的认可,即使第二段文字以及日期并非被告所写,但也难以排除被告对此内容予以另行签名确认。结合上述第三项的分析,20辆汽车的交易实际应在被告与安源公司之间发生,原告为被告垫付的50万元购车款,被告亦应负有偿还之责。其五,原告实际支出的上述158.15万元扣减(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第五项所确定的“已偿还的78.70万元”即为本案争议79.45万元,被告缺乏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受损,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将收取的79.45万元向原告返还,原告诉请,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被告既已认可原告为被告向第三人垫付借款的事实,原告诉请第三人承担连带偿还之责,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不当得利款利息,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出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唐金兰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崔健返还不当得利款79.45万元以及相应利息(计算公式:以79.45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款项汇出之日起计至被告唐金兰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崔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745元,由被告唐金兰负担。上诉人唐金兰上诉称:被上诉人(下称原告)在一审中将其与自己全资开办的惠州运通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运通公司)混同诉讼,结果一审错误地界定了原告在案由上的主体资格,但审理时又混淆在一起,导致了认定上的错误。细看原告诉称便可以看出:前述原告崔健已偿还78.7万元给上诉人(下称被告),后述此款是运通公司偿还的,其实就是原告自己公司的财产与自己个人的财产混同。先前被告投入到运通公司的投资款,原告也是令被告汇到其个人账户上的(证据1),原告与运通公司的账目混同,其行为并无独立于自己的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第六十四条又规定:“一人责任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很明显,原告的行为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原告的一审案由,就是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上的案由(证据2)。原告将该案原运通公司从原告个人账户上付出的:“退回给被告及谭定平的投资款,付给无锡安源汽车有限公司(下称安源公司)的购车定金和安源公司销售经理王挺华的购车款”,变通称个人为混淆事实真相后诉被告,其目的就是对抗被告申请执行其公司。一审原告列出的“唐金兰往来款明细表”。序号1、2、3项是原运通公司向安源公司购车从原告个人账上付给安源公司及安源公司销售经理王挺华的购车款,此款在安源公司起诉运通公司付清购车余款时,原告的运通公司在无锡中院开庭答辩词中明确申明这50万购车款和20万购车定金,是运通公司已付给安源公司的购车款(证据3),明细表中支付给唐金兰,谭定平的款项,就是运通公司退还给被告的部分投资款项。(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上,运通公司与被告唐金兰双方已确认了此事实(证据4)。即该款的债权已转移到运通公司,原告以个人名义无权主张这笔款项。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清单第3至第5项是证明被告与原告的运通公司投资经济“纠纷”已了结,并非被告是原告的债务人。第6项“借据”,证明唐金兰是王挺华欠款的债务人,但从文字上根本看不到王挺华欠了谁的款和王挺华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的法律依据。该“借条”是被告在2008年9月9日出具给被告,而原告没有履行的借条,(该借条是被告知道投入到运通公司的资金被原告蒙骗要求退还时,原告却要被告向其出具借条,由于被告所借的高息贷款急于要还,迫于无奈只好向原告写了该“借条”,但还是被蒙骗,该借条原告根本无款转入。当时在惠州中院主持调解的郑杰法官令其交回被告,但原告借故拒不交出)原告将该借条涂改了日期并加插了两行字(证据5)。然后以被告欠其公司“借款”172.25万元未返还为由,向惠州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于是惠州中院立案调查,并召开了双方当事人听证会,查明了该“借条”是伪造的,被惠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了其执行异议的申请(证据6)。2010年11月15日,原告又将该伪造的借条以个人的名义在惠州市惠城区法院立案,案号:(2010)惠城法民一初字3475号(证据7),诉被告借其个人100多万元要求返还。法官开庭审理后查明该“借条”在指定的账号及时间里根本无款汇入,下两行加插的字句与借条内容根本不相称。日期是将原2008年9月9日的借条下部分撕去,再写成2008年6月7日,所以现其“借条”只有半张A4纸。原告在法官的引导下,自动撤诉(证据8)。原告捏造假证据主张债权,被告在一审时提出该伪证据就是用原告调解案中郑杰法官令原告交回给被告,但拒不交回的“借条”涂改而成,原告应交回被告出具其2008年9月9日的借条,以此就水落石出,真相大白了。一审认为被告放弃对该“借条”签名的鉴定就视为对该“借条”的认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第六十七条:“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第六十八条又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无需对该伪借条的鉴定。原告用该伪借条主张债权,被告认为该借条是运通公司在调解时拒不交出的借条(惠州中院主持调解的郑杰法官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的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的,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依据此法律规定,被告主张原告是用原2008年9月9日被告出具给原告运通公司而原告没有履行的借条涂改成2008年6月7日“借条”成立。2011年12月13日(证据9),2012年1月6日(证据10),原告的运通公司分别以824号案判决的“债权”为由申明被告与其公司存在着互负债务,又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了其被执行的“异议申请”,申明824号案的“债权”是运通公司的,于此,全面推翻了一审的认定是错误的。众所周知,824号案所谓的“债权”实为原告的运通公司,而运通公司与被告的“纠纷”早在(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以亏损400多万元达成了和解,双方“纠纷”已了结。被告申请执行《民事调解书》双方确定的义务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一切违法的都应自食其果。现请求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撤销(2011)惠城法民一初字第824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律师费和因本案而产生的一切费用。3.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追加被上诉人恶意无理诉讼的法律责任。被上诉人崔健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原审第三人谭定平答辩称: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本案所争议的79.45万款项是否已在(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处理完毕。对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车辆承包经营合同而产生的一切纠纷已经在(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解决,被上诉人所提起的本案诉讼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而被上诉人则认为,(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只部分解决了双方的争议,本案所争议的79.45万款项并不包含在调解书当中。对此,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主张,理由是:第一、(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未包含双方所有争议款项全部打包解决的约定。第二、对于(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实际按照第五条在执行,但从该条文来看,双方显然尚有纠纷没有解决。第三、(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上诉人在承包经营中总共投入743.4万元,现上诉人依据该调解书第五条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执行655.7万元,若加上有证据可以证实且双方认可的,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的158.15万元,则被上诉人实际需向上诉人返还813.85万元,超出了上诉人的投入款,这显然表明上诉人对调解协议的理解有误。综上,本案所争议的79.45万款项并未在(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中一并处理完毕,上诉人对于超出(2008)惠中法民二初字第31、3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所收取的款项缺乏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至于上诉人对本案被上诉人主体资格、借条效力等提出的异议,一审判决已作详尽论述,本院不再重复论述。上诉人上诉提出被上诉人存在公司财产未独立于股东的问题,由于该问题属于公司监管范围,并非法院的管辖范围,且与本案纠纷没有关系,本院不予审查。上诉人认为惠州市人民法院(2010)惠中法执异字第4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被上诉人申请终止执行的请求,证明被上诉人所出具的“借条”系伪造。上诉人的该意见显然属于对该《执行裁定书》的误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1745元,由上诉人唐金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伟东审 判 员  邹 戈代理审判员  卫书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艺子林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