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民初字第0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孙继明与王祖周,凌贻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明,王祖周,凌贻贵,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0169号原告孙继明,男。委托代理人郭江平、孔震宇,镇江市丹徒区辛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祖周,男。被告凌贻贵,男。委托代理人王祖周,男。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产保险镇江公司),地址镇江市丁卯桥路97号。负责人郎文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亮,该公司职员。原告孙继明诉被告王祖周、凌贻贵、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江平、被告王祖周及被告凌贻贵的委托代理人王祖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汪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明诉称:2011年1月12日,被告王祖周驾驶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与被告王祖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现因二次手术产生新损失共计6020.12元,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祖周、凌贻贵承担连带责任赔偿。被告王祖周辩称:本人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挂靠于被告凌贻贵处。本人已在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人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都在保险金额理赔范围内,故无需个人承担。本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凌贻贵辩称:该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祖周,其将该车挂靠于本人处。本人对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因被告王祖周已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可以在保险理赔中得到赔付,无需个人再承担。本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本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辩称:本公司对此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该肇事车辆确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已对原告损失进行过赔偿,原告此次又主张二次手术治疗期间的损失费用,本公司只认可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项目,对其他赔偿事项不予认可。本公司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苏L124**轻型普通货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祖周。该车挂靠于被告凌贻贵“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虹桥物流中心”个体商户字号名下。该货车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约定:保险车辆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50%;保险金额为20万元。2011年1月12日14时许,被告王祖周驾驶苏L124**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镇江新区南纬二路路口处发生碰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受损。原告当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所驾二轮摩托车也未经登记。同年1月25日,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祖周与原告孙继明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孙继明后在医院接受治疗,其曾申请司法鉴定,确认其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150天、75天、75天。2011年6月29日,原告孙继明就其在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医疗费34993.56元、残疾赔偿金458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3315元(5个月×2664元/月)、营养费1125元(75天×15元/天)、护理费5250元((75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17天×20元/天)、交通费500元(无票据)、车辆损失800元,合计107211.56元。其中医疗费34993.56元,已由被告王祖周垫付了12089.06元、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后经本院调解,各方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笔录载明有关内容为:1、确认医疗费为24994元、营养费1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6元,共计26245元,其中50%即13212.5元由被告王祖周负担;2、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继明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62700元。2012年8月20日至同年8月25日,原告孙继明在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取出内固定的二次手术治疗,支付医疗费5855.12元。医嘱建议其休息,一个月内患肢不完全负重、术后2周拆线、一个月后门诊复查。原告孙继明于2011年6月10日与镇江市三鑫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年、每月20日发放工资。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593.6元。原告2012年8月工资单显示单位未发其工资,9月份工资单载明实发其工资356.6元。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例、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庭审笔录、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车辆保险报案记录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审理中,原告孙继明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5855.12元、误工费1800元(误工期为1个月)、护理费350元(70元/天×5天)、营养费75元(15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18元/天×5天)、交通费100元(无票据),合计8270.12元。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标准有异议;对交通费不认可。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巡警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孙继明在内固定尚未取出时即作了伤残等级及三期鉴定,鉴定单位应综合考虑了包括其后期的治疗所需的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原告已在第一次诉讼调解时得到了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的补偿,故其在二次手术后再次主张属于重复主张,本院对该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治疗损失可以确认为:医疗费585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交通费酌定100元,合计6045.12元。因被告王祖周所驾肇事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00元。被告王祖周作为机动车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同等责任,故其应对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5945.12元承担50%即2972.56元,被告凌贻贵作为挂靠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王祖周所驾肇��车辆已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被告都邦财产保险镇江支公司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972.5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继明损失理赔款3072.56元。二、驳回原告孙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孙继明负担83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负担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朱华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