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杨秀芬与张连芳、杨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秀芬,张连芳,杨金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953号原告杨秀芬,女,195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庆龙,系被告之子,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连芳,女,1965年7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所在地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关村新建街**号。委托代理人卓玉普,唐山市丰润区浭阳街道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金柱,男,195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威,系杨金柱之子,1981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杨秀芬与被告张连芳、杨金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文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庆龙、被告张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卓玉普、被告杨金柱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秀芬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与二被告是亲戚关系。二被告于2001年初从原告处借款60000元,当时未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于2004年初离婚。2012年2月初因生活需要,原告找到二被告催要欠款,但双方之间就借款偿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原告杨秀芬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0年9月16日,杨金柱出具的欠条一份;2、录音光盘一张。原告以此证明二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张连芳辩称,原告所诉被告张连芳欠款一事不属实,原告所说的60000元钱并不是我们借的,当时原告之子许庆龙一直跟着我经营生意,而该笔钱是算作入股的钱。我没给原告打过欠条,至于杨金柱什么时候给打的我不清楚。且我跟杨金柱离婚时,杨金柱也并没有说欠原告60000元钱的事。被告张连芳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离婚协议书一份(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于2004年离婚时没有债权债务纠纷。被告杨金柱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因现在经济因难,请求延缓给付,且借款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张连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该欠条系被告杨金柱所打,且表示该欠条系后补的,不能证明当时是否欠款;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录音中的内容大多是对方引诱的话,无法证明被告张连芳欠钱。被告杨金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杨秀芬对被告张连芳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杨金柱对被告张连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离婚协议书中虽写着没有债权债务纠纷,实际上是二被告忽略了这60000元欠款的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予以认定。本院对被告张连芳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杨秀芬与被告杨金柱系姐弟关系,被告张连芳与被告杨金柱原系夫妻关系。2001年,二被告因做煤炭生意自原告处支取现金60000元,未打条,且未与原告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但向原告保证如果赔钱会将60000元本金还给原告。2002年,二被告停做煤炭生意。2004年,二被告协议离婚。原告曾多次向被告杨金柱催要该笔款项,被告杨金柱亦于原告首次催要时向原告出具欠条,并每隔两年更换新条,现原告手中持有的欠条系被告杨金柱于2010年9月16日出具。本院认为,二被告自原告处支取现金6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虽未明确约定该笔款项的性质,但被告杨金柱在取款之初向原告保证归还本金60000元,且在原告向被告催要时,被告杨金柱向其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记载该笔款项系借款,另在原告提供的录音中,被告张连芳在原告之子许庆龙向其催要欠款时,也并未予以否认,故本院认为该笔款项应视为借款,二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时返还欠款。该笔欠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二被告均有偿还义务,并应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连芳、杨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秀芬借款60000元。二、被告张连芳、杨金柱互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张连芳、杨金柱各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文璟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秦冀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