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绍民初字第58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杨甲等与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586号原告徐某某。原告杨甲。原告杨乙。原告杨丙。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宁波市××号。负责人毛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戎某某。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诉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甬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人××财险的委托代理人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甬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诉称,2012年1月16日,驾驶人付向东驾驶被告甬发××名下的浙b×××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以下统称浙b×××××牵引车),途经杭金衢连接线与钱陶公路交叉口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地方时,与驾驶三轮车的杨丁发生碰撞,造成杨丁死亡及三轮车毁损的事故。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浙b×××牵引车在被告人××财险处办理了保险。四原告认为,被告甬发××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判令被告甬发××赔偿医疗费1285.25元、丧葬费及其他费用18990元、误工费5000元(按3人每人误工15天计)、交通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247768元、徐某某生活费71432元、车辆损失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计算在交强险外),合计546975.25元,被告人××财险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甬发××未作答辩。被告人××财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四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超过部分,应按照商业三者险约定的条款理赔。交警部门未对此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人××财险认为同等责任为宜。肇事机动车为特种车辆,需要持有特种车辆的驾驶证,否则不负责赔偿。人××财险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驾驶人付向东驾驶被告甬发××名下的浙b×××牵引车,从绍兴县滨海工业区驶往杨汛桥镇浙江玻璃厂方向(由北往南方向行驶)。10时50分许,途经杭金衢连接线与钱陶公路交叉口绍兴县钱清镇凤仪村地方时,适遇驾驶人杨丁驾驶三轮车从路口南侧的人行横道上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双方发生碰撞,造成杨丁死亡及三轮车毁损的事故。该路口有交通信号灯控制。浙b×××牵引车转向系统符合技术条件要求,制动系统不符合技术条件要求;三轮车转向、制动系统均符合技术标准。杨丁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为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中哪一方当事人未按照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这一重要事实,从而出具事故证明。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另查明:杨丁生于1940年12月29日,为非农业人口;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分别为杨丁的配偶、长女、次女、小女。在抢救杨丁过程中花去医疗费1285.25元。肇事机动车之主挂车在被告人××财险处均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车限额50万元、挂车限额5万元,有不计免赔率覆盖。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赔偿、诉讼费用等;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实习期内驾驶的被保险机动车牵引挂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四原告自述通过交通部门已领取5万元款项。被告人××财险未支付过理赔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医疗费票据,户籍证明,保单及条款,当事人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牵引车与特种车辆是不同的车辆,肇事机动车为牵引车,且无证据证明为特种车辆,被告人××财险公司认为肇事机动车为特种车辆的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甬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综上,四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为1285.25元;丧葬费为15325元,丧葬费为定额控制,对于四原告的其他支出3665元,不予支持;误工费为1260元(3人×5天×84元/天·人),其中被告人××财险同意按每人5天误工计算;交通费酌情为800元;死亡赔偿金为247768元(按四原告的要求8年计);杨丁生前已年满71周岁,已无能力抚养原告徐某某,徐某某的生活费不予支持;车辆损失无评估报告,具体数额无法确定,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66438.25元。根据事故责任及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四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财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285.25元(包括非医保用药),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20000元,合计221285.25元。不足部分45153元,因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按下列原则处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规定,驾驶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杨丁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车,违反上述规定,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由被告甬发××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6122.40元。该款可在被告人××财险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理赔。另外,被告甬发××应赔偿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已支付50000元,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损失257407.65元,将其中的242407.65元支付给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15000元支付给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70元,减半收取4635元,由原告徐某某、杨甲、杨乙、杨丙负担2039元,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96元。被告宁波市××运输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