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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訾文永与袁华宪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訾某某,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0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訾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诉人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袁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訾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由孙某某担保向袁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0年5月27日,约定的月利率为3%。訾某某向袁某某出具了借款单一份,袁某某扣除了第一个月的利息3万元后,将97万元打入訾某某之子訾某某账户内,后訾某某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6月27日。现袁某某要求訾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訾某某及其子訾某某与袁某某之间共有四笔借款共计450万元,其中訾某某三次向袁某某借款350万元,訾某某向袁某某借款100万元,上述借款訾某某已偿还300万元,剩余150万元均在诉讼中。原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訾某某向袁某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訾某某辩称,该笔借款已由其子訾某某偿还了,经查,訾某某及其子訾某某先后四次向袁某某借款,其中訾某某三次向袁某某借款350万元,之后訾某某向袁某某偿还借款300万元,但并不能证明偿还的就是訾某某所借的该笔借款,其该笔借款的借据仍在訾某某手中。第二次庭审中,訾某某代理人又以袁某某没有向其支付该笔借款,所以不应该承担还款的义务为由进行抗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28日订立借款合同后,袁某某将款打入訾某某之子訾某某的银行账户,訾某某作为借款人从给袁某某出具借据后,对袁某某作为出借人的付款义务至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袁某某已提供借款事实的认可。故訾某某所辩解的理由不予采纳。袁某某持訾某某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訾某某理应依约承担清偿债务义务。袁某某在向訾某某提供借款时,已扣除利息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之规定,袁某某在出借时扣除的3万元应从借款中予以剔除。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利率为3%,超过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利率的规定,袁某某主张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訾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袁某某借款本金9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1年6月28日起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90元,由訾某某负担。宣判后,訾某某不服,认为原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请求撤销该判决第一项,理由如下:一、既然双方系借款合同关系,袁某某就有将借款交付訾某某的义务,但两次庭审中袁某某均认可将借款交给了訾某某,且訾某某没有指示袁某某将借款交付訾某某,也没有委托訾某某领取借款,故訾某某没有向袁某某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审判决认定“对原告作为出借人的付款义务至起诉前从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已提供了借款事实的认可”,没有法律依据,也不符合法理。二、庭审中查明,袁某某向訾某某四次交付借款450万,訾某某已偿还300万元。但袁某某和訾某某拒绝说明借款的先后顺序和还款的过程。三、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将利息清偿至2011年6月27日”错误,訾某某没有收到借款,也没有向袁某某清偿过利息。被上诉人袁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袁某某称,訾嘉东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1年6月27日。訾某某三次向其借款350万元,訾某某已偿还300万元。另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袁某某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以及该借款是否已经偿还完毕的问题。对于袁某某是否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的问题。訾某某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答辩称“我认为该笔借款已经偿还了,钱我儿子(訾某某)已经偿还了,原告将我这个条子留下来了”。在对袁某某提交的借款单、担保责任书质证中亦称“我有条据证明该款已经给原告偿还完毕”。且訾某某在一审法院调查中认可向袁某某代其父还款100万元。从訾某某本人及訾某某的上述陈述中可以看出,訾某某对于袁某某已经实际交付了借款事实的认可,否则也不存在还款的问题。訾某某上诉所持袁某某未交付其借款,其也未委托訾某某领取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该笔借款是否已经偿还的问题。訾某某在一审中称已经由其儿子訾某某偿还完毕了。袁某某认为訾某某还的是别的欠款,不是该笔。訾某某在一审法院调查时亦称,其还款时未说明还的是哪一笔借款。訾某某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借款已偿还完毕,且借据仍由袁某某持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0元,由上诉人訾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晓炯审判员  孙小宁审判员  柳 强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海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