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邯山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飞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飞,无业。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字(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飞从邯郸市渚河路与光明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灯具城东侧小道上到二楼,沿走廊向西至好氏灯具门市二楼窗户外,用灯具牌后的铁棍撬开窗户里的木板跳入门市内,分别从二楼财务室、经理室内盗走红色、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总价值人民币4600元及2个鼠标;一楼吧台抽屉内盗走现金50余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飞向警方投案。案发后,赃物追缴退失主。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破案及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物证及现场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前科判决书、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李飞依法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李飞具有投案自首的法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且积极退赃;并具有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被告人李飞建议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对其具有的法定从重量及从轻处罚情节予以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李飞从邯郸市渚河路与光明南大街交叉口东南角灯具城东侧小道上到二楼,沿走廊向西至好氏灯具门市二楼窗户外,用灯具牌后的铁棍撬开窗户里的木板跳入门市内,分别从二楼财务室、经理室内盗走红色、灰色惠普牌笔记本电脑2台、黑色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共计总价值人民币4600元及2个鼠标;一楼吧台抽屉内盗走现金50余元,后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李飞向警方投案。案发后,赃物追缴退失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郝某某,2011年10月21日19时许,下班后我将店门锁好离开,第二天上午8时10分许我上班时发现门市二楼灯具展示厅的北墙排风扇的部位被打了一个洞,原本放在财务室的保险柜被拖到该展厅的地板上,之后又发现二楼财务室、办公室、经理室的桌子上的电脑被盗。一楼吧台的抽屉被撬,抽屉里有50多元现金被盗,另外楼下摄像头与主机的连接线被切断,二楼的监控显示屏与主机相连的插头被拔下,但二楼监控与主机的连接线没有被破坏。共盗走三台笔记本电脑,还有吧台抽屉内的现金50元。2、被告人李飞供述,2011年10月21日晚上大约20时许,我在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与光明路交叉口东南角,好氏灯具城东侧小道上到二楼,走到西头好氏灯具的窗户处,因为窗户没有插,我就把窗户扇拉开,然后从好氏灯具牌后折了一根铁棍把窗户里面钉的木板撬开,然后跳进门市里,沿走廊下到一楼门市,撬开收银台的抽屉,拿走了抽屉内大约三十多元的现金,然后我沿楼梯上到二楼的办公区,先把电源拔了,我进入经理办公室,将放在桌上的戴尔笔记本电脑拿走,随后进入会计室,分别将女经理办公桌上的笔记本电脑和会计桌上的笔记本电脑拿走,临时我将会计办公桌里侧的小保险柜拉到二楼的展示厅窗口下,我当时想将保险柜一起偷走,因为保险柜太重,不方便携带,我就将保险柜扔在了展示厅内,携带三台笔记本电脑离开。3、被告人李飞2010年11月5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2日被逮捕。2011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同年6月21日被释放。在看守所被羁押229天。另有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估价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被告人李飞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李飞盗窃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飞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李飞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千元;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1)邯山刑初字第9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飞所宣告的缓刑,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与本罪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九千元(已交付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靓审 判 员 武宏伟人民陪审员 袁俊华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