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1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曾伍菊与祝兴明等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伍菊,朱兴明,祝兴全
案由
无因管理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1105号原告曾伍菊,女,生于1961年9月2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朱兴明,男,生于1970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祝兴全,男,生于1967年7月21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原告曾伍菊与被告祝兴明、祝兴全无因管理纠纷一案,原告曾伍菊于2012年4月15日以证据不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曾伍菊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且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曾伍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曾伍菊承担。审判员 马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丽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