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即民初字811号
裁判日期: 2012-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孙某甲、刘某与孙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刘某,孙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811号原告孙某甲。原告刘某,系原告孙某甲之妻。两原告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即墨胜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某乙。原告孙某甲、刘某与被告孙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志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共育有二子一女三个孩子,被告是两原告的长子。2007年,原告和两个儿子分家,两个儿子各分德现金和房产等财产,分家时约定两个儿子每年负担原告赡养费8000元,对原告医疗费平均负担。现原告因患××和咽喉癌,花掉大量医疗费,在此期间由二儿子负担了全部医疗费,并如期缴纳赡养费。被告对原告不尽赡养义务,没有缴纳赡养费,也没有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经协商调解未果,现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自2007年起至2011年赡养费40000元,承担原告花费的医疗费、营养费等26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刘��系夫妻关系,共育有二子一女三个孩子,被告孙某乙是两原告的长子,次子为孙俊杰,孙某乙、孙俊杰均结婚生子。2006年,原告孙某甲因患××做了肝移植手术。2007年,在本家长辈孙奎利(已去世)、孙奎清的见证、主持下,两原告和两个儿子分家,原告孙某甲和两个儿子签订分居协议一份,约定两个儿子各分得房产若干,还约定两个儿子每年12月前负担原告赡养费8000元,对原告医疗费由两被告平均负担。2011年,原告患咽喉癌,做了手术,支出大量医疗费,现两原告无经济收入。分家后,被告没有按照分家协议向两原告缴纳赡养费,也没有承担原告的医疗费。经双方协商未果,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医院医疗费单据,证明2010年后除报销部分自己负担医疗费25447.14元。原告另提交了30余万元的收据等证据拟证明自己还花费了大量医疗费和营养费。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提交的医疗费单据、病例、营养费收据等证据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律规定应尽的义务。现两原告已年老,无其他经济收入,被告应从精神和物质上对原告尽到关心和照顾义务,让父母欢度晚年。2007年,两原告和两个儿子分家签订的分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约定于每年12月前负担原告赡养费8000元,自2007年至2011年共计40000元(8000元×5年),并承担原告医疗费12723.57元(25447.14元÷2)。原告另要求被告支付30余万元的医疗费,因其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其法律后果自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某甲、刘某赡养费40000元、医疗费12723.57元。二、驳回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两原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承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国先人民陪审员 赵翠翠人民陪审员 赵承龙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