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杭商终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开发有限公司与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开发有限公司,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杭商终字第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刘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上诉人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1)杭桐商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9月,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成立于1994年3月30日)因开发建造华某公某某缺少资金,有刘甲、朱某某、张某等人合伙投资,其中刘甲投资500万元,占股份84%;朱某某投资30万元,占股份为12.5%;张某投资8万元,占股份3.5%。1999年9月16日和2001年4月23日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收到朱某某投资款共计227573元。2001年1月18日、1月19日、12月28日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以领(借)款凭证形式退还朱某某投资款1万元、9万元、5万元,合计退还投资款15万元;2001年3月11日、5月24日朱某某出具涉及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共计金额15万元的2份领(借)款凭证给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2002年起,华某公某某有部分房屋开始销售,朱某某又分别于2002年7月23日、8月9日和2003年1月5日、1月18日及2006年4月21日出具金额分别为111732元、14400元、5380元、2000元、175379元,共计总金额为308891元的5份领(借)款凭证给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2006年4月26日,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对华某公某某总的销售利润等情况进行汇总,并由会计余某制作了华某公某某股东分配表、建造华某公某某经营情况汇总表、华某公某某帐外利润分配表、华某公某某股东购房补价表各一份,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甲在华某公某某股东分配表上签了名。分配表载明:该开发项目总利润为3107897元,根据投资比例,法定代表人刘甲可分得2624332元;朱某某可分得390770元,扣除朱某某应收帐款313891元及购房某惠价与市场价的差价106618元,共计应扣4205090元,朱某某还应向某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补交29739元。另查明,2005年9月,朱某某离开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2006年11月23日,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刘甲,股东为刘甲、刘乙、张乙。2011年4月7日,桐××开发有限公司以在公司内部审计中发现朱某某尚欠原公司借款308891元为由,要求归还305891元,放弃3000元。而朱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了,所有帐目已结清。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所涉款项为借款是否成立,双方之间的合伙投资关系是否清算。首先,该5张某(借)款凭证在形式上虽表明款别用途是借款,而光大××公司在庭审中主张朱某某实际还有二笔借款15万元未还,总共借款为458891元。但从借款数额分析,根据常理,本案所涉款项不符合借款的特征;其次,从该借款是否交付情况分析,根据光大××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表示交付情况不清楚。同时,光大××公司也未提供相关交付的证据。再者,从双方存在合伙投资关系,结合庭审调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朱某某的抗辩主张更符合证据证明力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同时,光大××公司也未提供公司内部审计报告等相关证据表明本案所涉款项未清算的事实。综上,光大××公司要求朱某某归还借款305891元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对其主张,难以采信。在本案审理中,该院向光大××公司释明后,征询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光大××公司明确表示不变更,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如下判决:驳回桐××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光大××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证据错误。朱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华某公某某股东分配表、建造华某公某某经营情况汇总表、华某公某某帐外利润分配表、华某公某某股东购房补价表均为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规定,无法与原件核对的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原审法院以光大××公司未对该证据中刘甲的签名是否真实申请司法鉴定,未提供反驳证据,并结合三位证人的证言,从而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错误。证明此组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在朱某某,而不应由光大××公司来证明其不真实。证人孙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因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程序违法不应予以认定。原审三位证人的证言中有二位证人的证言因程序违法不应认定,原审法院通过几个错误的认定相结合得出的认定结论也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认定朱某某实际投资30万属认定事实错误。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投资227573元,其余部分无任何证据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原审法院仍然认定朱某某投资30万元。且与原审法院认定的刘甲投资500万元,占股份84%、朱某某投资30万元,占股份12.5%、张某投资8万元,占股份3.5%相矛盾。投资总额538万元的12.5%为68.25万元,而非30万元。更何况现有证据仅能证明朱某某投资227573元。这一矛盾进一步说明了原审法院认定此部分事实错误,同时也印证了朱某某提交的华某公某某股东分配表、建造华某公某某经营情况汇总表、华某公某某帐外利润分配表、华某公某某股东购房补价表的复印件的不真实。三、原审法院对光大××公司提交的真实的借款凭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错误。原审法院从借款数额分析,认为根据常理,不符合借款的特征,即其认为借款应当为整百整千的整数,朱某某的借款数额因为不是100的整倍数,所以不符合常理,故不予认定。但法律没有规定借款必须是100的整倍数。因此,原审法院根据常理所得论断不成立,其对证据认定错误,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主要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光大××公司的一审全部诉求,并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朱某某承担。被上诉人朱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朱某某在一××中向××公寓楼股东分配表、建造华某公某某经营情况汇总表、华某公某某帐外利润分配表、华某公某某股东购房补价表,与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1、2相关联,且有光大××公司的会计余某、光大××公司华某公寓项目经理孙某及另一合伙投资人张某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原审法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完全正确。二、关于朱某某在合伙中的实际投入问题。朱某某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即说明中非常某某,双方分成的比例按各自实际投入计算。华某公寓项目的实际合伙投资人是刘甲、朱某某、张某三人,公司仅仅是项目开发的一个平台。光大××公司以公司的注册资金作为刘甲的实际投入明显错误。朱某某一审中提交的证据2证明了部分投资款227573元,证人余某、孙某、张某的证言都可证明朱某某实际合伙投入为30万元,并且朱某某投入资金额占合伙总额的比例与另一投资人张某投入资金8万元占合伙总额的比例也基本相符合,进一步证明了华某公某某股东分配表、建造华某公某某经营情况汇总表、华某公某某帐外利润分配表、华某公某某股东购房补价表作为证据的真实性。三、原审法院对借款凭证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正确。1、从一般常理看,借款的数额不符合借款的特征,同时该款项也没有交付事实;2、光大××公司提交的证据1名义上看是借款,事实上应是欠款,是朱某某在合伙清算前购买合伙开发的华某公寓房屋的欠款。一审期间,朱某某查阅了光大××公司提供的会计凭证,会计凭证账务处理上一方为应收账款,而相对应的另一方为营业收入,完全是会计内部的账务处理,根本不能从中看出借款应有的交付行为。因而原审法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非常正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1999年9月15日,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向朱某某出具说明一份,载明:“今收到朱某某为搞江南开发区房地产的款项”。1999年9月16日和2001年4月23日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朱某某投资款共计227573元。2001年1月18日、1月19日、12月28日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分别以领(借)款凭证形式退还朱某某投资款1万元、9万元、5万元,合计退还投资款15万元;2001年3月11日、5月24日朱某某出具涉及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共计金额15万元的2份领(借)款凭证给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此后,朱某某又分别于2002年7月23日、8月9日和2003年1月5日、1月18日及2006年4月21日出具涉及金额分别为111732元、14400元、5380元、2000元、175379元,共计总金额为308891元的5份领(借)款凭证给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另查明,朱某某于2006年6月离开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此前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职。2006年11月23日,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更名为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刘甲,股东为刘甲、刘乙、张乙。2011年4月7日,光大××公司以在公司内部审计中发现朱某某尚欠原公司借款308891元为由,起诉要求朱某某归还305891元,放弃3000元。朱某某认为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所有帐目已结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朱某某于2002年7月23日、8月9日和2003年1月5日、1月18日及2006年4月21日出具给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涉及金额分别为111732元、14400元、5380元、2000元、175379元,共计总金额为308891元的5份领(借)款凭证所载款项是否为朱某某个人借款。从凭证本身看,上述凭证并非借条,而是企业内部会计凭证,且部分凭证的款项用途直接载明系“暂借款”,故不能仅凭该些凭证认定本案所涉款项即为借款。从朱某某在上述凭证上签字时的身份看,其于2006年6月离开桐庐富春房地产开发公司,此前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一职,在此期间,公司还收到过其投资款。如光大××公司的陈述属实,即上述款项系朱某某个人向公司所借款,则难以解释为何在其离职时未作结算,且从朱某某离职至本案提起诉讼前近五年时间内,均未见光大××公司主张权利,不合常理。本院还注意到,2002年7月23日和2006年4月21日的两张凭证上所载金额分别为111732元和175379元,从款项金额上看,确有违民间借贷的一般常理。上述证据和事实,结合光大××公司就5份领(借)款凭证无法提供足以证明其为借款的交付依据的事实,考虑到实践中确实存在企业内部人员以领借款形式支取款项的情形,故仅凭该组证据不能认定朱某某个人向公司借款,光大××公司关于本案所涉款项为朱某某个人借款,要求朱某某返还借款305891元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综上,光大××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8元,由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迎华代理审判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