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越民初字第125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凌某甲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甲,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1253号原告凌某甲。被告孔某。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孔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X独任审判,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某甲和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自由恋爱,2004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凌某乙,现年9岁。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在双方发生矛盾期间,被告私自将车辆出售,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凌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三、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孔某辩称:对原告所称原、被告于2003年恋爱、2××××年××月××日登记结婚以及婚后生育一子是事实。原告陈述的其它内容不是事实,我卖掉车是与原告商量过的,当初我们买车是为了接送儿子,但原告接送其他女人比接送儿子还要多,原告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原告所称双方争吵也不是事实,原告经常很晚回家,我们俩没有机会碰到,所以我不可能与原告吵架。综上,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孔某于2003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凌乙。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3月19日,被告孔某将夫妻共有的一辆比亚迪轿车私自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将该车辆出卖给第三方。2012年4月1日起,被告与儿子凌某乙开始搬到绍兴市××城区城南东某某43号居住。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某某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绍兴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转让过户协议书复印件和被告提交的户口本、出生医学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凌某甲与被告孔某系自由恋爱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夫妻关系仍能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凌某甲要求与被告孔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缪高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