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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皖1823执12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4

公开日期: 2020-05-22

案件名称

夏承武、曹献良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夏承武;曹献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皖1823执126号申请执行人:夏承武,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执行人:曹献良,男,1962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泾县。申请执行人夏承武与被执行人曹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8日作出的(2019)皖18民终1227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0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发现的财产暂不能处置,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予以限制高消费,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状况或线索,故本案暂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再恢复执行,再次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的限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8民终12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友葆审判员  潘玲玲审判员  朱木平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