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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汕尾中法执一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4-14

公开日期: 2020-05-11

案件名称

张某1、曾某与孙乙盛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张某1;曾某;孙乙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汕尾中法执一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张某1,男,汉族,住汕尾市城区,系被害人张某2的父亲。申请执行人:曾某,女,汉族,住汕尾市城区,系被害人张某2的母亲。被执行人:孙乙盛,男,汉族,住陆丰市,现在狱服刑。申请执行人张某1、曾某与被执行人孙乙盛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汕中法刑一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孙乙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经济损失人民币514448.50元。根据本院刑事审判一庭的移送,本院于2011年10月31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暂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孙乙盛在服刑中,暂时没有经济能力,也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该情况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汕尾中法执一字第2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许少棠审判员 :苏文才审判员 :陈宏源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晓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