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民初字第2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卢某、嘉善��××汽车运输队、中国与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何某某与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中国,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善民初字第2484号原告:何某某。委托代理人:吴甲、许某某。被告:卢某。被告:嘉善县××汽车运输队,住所地:浙江省嘉善县××街道体育北路××号。负责人:刘某某。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车站××路××号。诉讼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0日、3月31日分别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甲、许某某,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3月18日,被告卢某驾驶浙f×××××重型罐式货车沿魏俞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魏俞线0km+990m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地方时与沿事发地方人行横道线由东某某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情后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嘉善县××汽车运输队系浙f×××××重型罐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车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原告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13702.90元;2、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项目清单:医疗费31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45天=135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伤残赔偿金11303元/年×20年×20%=452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8390元/年×5年×20%÷4=2097.5元、母亲8390元/年×8年×20%÷4=3356元、误工费83.97元/天×240天=20152.8元、护理费83.97元/天×90天=7557.3元、交通费800元、修理费42元、鉴定费454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9261.7元)。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答辩称:愿意依法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卢某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嘉善县××汽车运输队营业执照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原告与被告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三、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3份,医疗费发票11页、费某某细表3份,证明原告事故后住院治疗45天,医疗费用为31150.6元;四、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3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误工补助期限八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鉴定费为4543.5元;五、户籍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1份,霍邱县公某某龙潭派出所、霍邱县龙潭镇三里村村民委员会联合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父何何某某,1936年7月15日出生,母吴乙,1939年5月5日出生);六、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车辆损失费42元;七、交通费发票4页,证明交通费8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因对原告相关医疗和住院期间的部分费用以及嘉兴市康慈医院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意见书结论存有异议,而申请重新鉴定。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3月2日根据本院委托,出具司某某定书1份,结论:被鉴定人何某某目前患有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症,评定为x(十)级伤残。鉴定费2800元。被告方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提出其中758.8元是我方支付的,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意见,但原告有两次就诊属非外伤性原因,相关医疗及住院期间费用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方对鉴定结论的伤残等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方提出原告未提供发票,也未定损,不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提出交通费金额过高。对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2012年3月2日出具的司某某定书,原告对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应当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没有意见。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事故后医疗费用为31150.6元;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结合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2012年3月2日出具的司某某定书,可以认定原告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八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仅是1份价格评估书,不能作为事故后实际已发生的车辆修理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予酌定。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3��18日,被告卢某驾驶浙f×××××重型罐式货车沿魏俞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魏俞线0km+990m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地方时与沿事发地方人行横道线由东某某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卢某负事故的同等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嘉善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45天,医疗费用为31150.6元。原告伤情后经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浙江省精神病鉴定委员会鉴定(鉴定费分别为4543.5元、2800元),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八个月,护理期限三个月,营养期限二个月。事故发生后,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已支付医疗费用20234.1元及原告500元,合计20734.1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原告与被告卢某负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重型罐式货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过高,应予纠正;原告诉请的车辆修理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本案的损失如下:医疗费311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45天=675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误工费64.13元/天×240天=15391.2元、护理费64.13元/天×90天=5771.7元、残疾赔偿金25332.75元(本人11303元/年×20年×10%=22606元,被扶养人父亲何青伍8390元/年×5年×10%÷4=1048.75元,母亲吴乙8390元/年×8年×10%÷4=1678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343.5元(4543.5元+2800元),合计91664.75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60095.65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内50095.65元),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承担交强险外24225.6元的60%,即14535.36元。对于鉴定费7343.5元,根据本案案情,宜由原告承担30%即2203.05元,被告卢某、平荣汽车运输队承担40%即2937.4元,被告太平洋××××公司承担30%即2203.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何某某人民币60095.6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承担交强险外的损失14535.36元(已支付20734.1元);三、本案司某某定费7343.5元,由原告承担2203.05元,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承担2937.4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承担2203.5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69元,减半收取485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194元,被告卢某、嘉善县××汽车运输队负担291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