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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商终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4-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刘国亮与王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威商终字第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男,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国亮,男,195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王华因买卖建筑材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文登市人民法院(2011)文葛商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7年被告王华多次从原告刘国亮处购买瓦、苇箔、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8年10月,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117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于2009年1月付款5117元,余款1万元于2009年10月30日付清。2009年1月,被告付款1000元,余款一直未付。2011年10月18日原告刘国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11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18日(本案原审立案时间)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王华辩称,原告陈述属实,但原告于2007年出卖的水泥和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购买原告建筑材料,欠付原告货款15117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了履行期限。被告支付1000元后,余款14117元至今未付,该款被告理应支付,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出合理数额,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王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亮货款14117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10月18日期间产生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宣判后,王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理由:上诉人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虽然约定了付款期限,但因被上诉人提供了质量不合格的水泥和瓷砖,被上诉人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履行支付义务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被上诉人在未履行约定义务之前,无权要求上诉人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理由:上诉人从2006年开始,多次在被上诉人处购买红瓦、苇箔、水泥等建筑材料,并长期拖欠货款。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催要货款,上诉人从未提出水泥和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威海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2年1月12日作出的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供应的水泥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质证认为,鉴定报告中载明的系栖霞市水泥厂生产的水泥,样品是2011年12月8日提供,距被上诉人供应水泥的时间相差5年,不能证明所鉴定的水泥系被上诉人供应的,该鉴定报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证明鉴定的标的物是从被上诉人处购买,该鉴定报告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购买水泥、瓷砖等建筑材料,双方之间形成了买卖建筑材料合同关系,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上诉人在收到被上诉人供应的货物后,应当及时支付相应的货款。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了欠付货款的数额和支付时间,上诉人理应按照欠条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逾期应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瓷砖存在质量问题,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在合理期限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且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人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质量符合约定,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提供的水泥、瓷砖存在质量问题,无事实依据,其以此为由主张拒付货款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王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 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