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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刑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2-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闫凯中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周某甲,周某乙,闫凯中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刑终字第94号原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系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丈夫,被害人周冰冰的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乙,女,199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曲周县人,学生。系本案被害人赵某某的长女,被害人周冰冰的姐姐。原审被告人闫凯中,男,1992年8月13日出生于曲周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原籍。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曲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转逮捕。现押曲周县看守所。曲周县人民法院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闫凯中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曲周县人民法院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作出(2011)曲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闫凯中未提出上诉,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1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闫凯中酒后无证驾驶侯某某冀D3H2**号轿车,沿曲周县城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河桥西侧时,与前方向所骑的周冰冰电动车追尾,造成骑车人周冰冰及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凯中驾车逃逸。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凯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周冰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凯中于2011年8月3日到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闫凯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侯某某、段某甲、卜某某、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李某乙、张某某、吴某某、段某戊等人证言,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曲公交认字(2011)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SV鉴字059号、060号死亡鉴定意见书和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2011-2113号酒精检测报告及投案自首证明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闫凯中所驾驶的侯某某所属冀D3H2**号轿车于2011年5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冀D3H2**号投保车,发生交通事故在2011年8月2日,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期内。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侯某某所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为证,应予确认。又查,被害人赵某某1967年2月25日出生,被害人周冰冰1994年6月21日生,两人生前均为曲周县城张场村人,因交通事故死于2011年8月2日。时年44周岁和1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306元,其被害人赵某某、周冰冰死亡赔偿金为20年×16263元×2人,丧葬费为32306元÷2×2人。被告人闫凯中亲属在公安侦查阶段,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交强险后的经济损失18万元。冀D3H2**号车主侯某某将肇事车辆赔偿给被害人方,调解协议均已履行。上述事实,有户口本及调解协议书等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曲周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闫凯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闫凯中所驾驶的侯某某所属冀D3H2**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关于被告人闫凯中酒后无驾驶证开车,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曲周县法院认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法定无过错责任,它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保险,而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宗旨,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对被害人及时有效救济。据此,除交通事故系由被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形以外,不能将任何非可归责于被害人自身的事由作为保险公司对被害人理赔的免责根据,否则会背离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宗旨。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答辩对该肇事车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被害人赵某某、周冰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计60余万元,远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即12.2万元)进行赔偿,与法有据。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证据及法律依据不足,对此诉请,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闫凯中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已尽其所能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被告人闫凯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后果,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闫凯中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及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闫凯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诉称,因被告人闫凯中酒后无证驾驶,且肇事后逃逸,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条款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可不予理赔。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闫凯中酒后无证驾驶侯某某冀D3H2**号轿车,沿曲周县城振兴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滏阳河桥西侧时,与前方向所骑的周冰冰电动车追尾,造成骑车人周冰冰及乘车人赵某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闫凯中驾车逃逸。经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闫凯中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周冰冰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闫凯中于2011年8月3日到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投案自首。另查明,被告人闫凯中所驾驶的侯某某所属冀D3H2**号轿车于2011年5月19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1年5月19日至2012年5月18日止。冀D3H2**号投保车,发生交通事故在2011年8月2日,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保险期内。该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侯某某所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定额保险单(保险单号×××)为证,应予确认。被害人赵某某1967年2月25日出生,被害人周冰冰1994年6月21日生,两人生前均为曲周县城张场村人,因交通事故死于2011年8月2日。时年44周岁和17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要求赔偿被害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0年度统计数据,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16263元,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2306元,其被害人赵某某、周冰冰死亡赔偿金为20年×16263元×2人,丧葬费为32306元÷2×2人。被告人闫凯中亲属在公安侦查阶段,经调解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交强险后的经济损失18万元。冀D3H2**号车主侯某某将肇事车辆赔偿给被害人方,调解协议均已履行。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原审被告人闫凯中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侯某某、段某甲、卜某某、段某乙、段某丙、段某丁、李某乙、张某某、吴某某、段某戊等人证言,曲周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痕迹检验报告,曲公交认字(2011)第1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曲周司法医学鉴定中心(2011)SV鉴字059号、060号死亡鉴定意见书和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2011-2113号酒精检测报告及投案自首证明,户口本及调解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闫凯中违反交通运输安全法律法规,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两人死亡的后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原审被告人闫凯中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无不当,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告人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闫凯中所驾驶的侯某某所属冀D3H2**号轿车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赔偿。原审被告人闫凯中在案发后投案自首,且在诉讼过程中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根据被告人闫凯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后果,可以其从轻处罚。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上诉称,被告人闫凯中酒后无驾驶证开车,且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对交强险不应予以理赔的意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一种法定保险,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一种不以营利为目的社会保险,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对被害人及时有效救济。故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诉称对该肇事车交强险不予理赔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上诉;二、维持曲周县人民法院(2011)曲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的民事部分,(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甲、周某乙经济损失共计12.2万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夏魁利代理审判员  苏洪涛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