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2-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平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平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平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35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平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平湖市当湖镇××号。法定代表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831、833、835、837号。诉讼代表人: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住所地:平湖市××街道××路西侧××号。诉讼代表人:卢某。委托代理人:秦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平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平湖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平湖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丁扣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安达××公司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中华××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人××平湖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3月30日19时40分许,在嘉善县××××码头内,张某某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倒车时撞到开叉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分别投保于被告两保险公某。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平湖公司、人××平湖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35118.86元;2、判令被告安达××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损失1800元;3、判令被告安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赔偿清单:医疗费966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50元/天×60天=3000元、误工费267元/天×180天=48060元、护理费83.97元/天×60天=5038.2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858元/年×20年×10%=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858元/年×9年×10%÷2=8036.1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36918.86元)。被告安达××公司答辩称: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中华××平湖公司、人××平湖公司答辩称: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赔偿。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张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安达××公司、被告人××平湖公司、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平湖公某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保单2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肇事车辆投保于被告两保险公某;二、嘉善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原因,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三、嘉兴市第一医院门诊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费某某细表1份、医疗费发票4页,证明原告伤后住院治疗20天,医疗费用9666.56元;四、嘉兴新联司某某定所《司某某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六个月,护理期限两个月,营养期限两个月,鉴定费为1800元;五、嘉善县天凝镇杨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嘉善县天凝镇新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照片3张,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杨庙镇,系个体工商户从事货物装卸工作,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六、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被扶养人与原告的关系;七、交通费发票2页,主张交通费1000元;八、嘉善县地方税务局干窑税务分局定额核定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按照267元每天计算。被告方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安达××公司提出医药费中住院费用8749.06元已为原告垫付,被告保险公某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及伙食费,医用器械50元是外面买的,不是医嘱购置,不能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五,被告方提出对于两份证明,没有具体看出是城镇范畴,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只能看出原告经营的信息,照片也看不出来是城镇范畴,原告身份是农村户口,因此适用城镇标准没有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提出两被扶养人应当分别计算1年、6年;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方提出交通费应当根据住院天数酌情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八,被告方提出该通知书是事故发生后的,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以此作为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相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可以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20天的事实,原告已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则所花费的住院医疗费中应当扣除伙食费392.45元,对于医用器械50元,系原告住院期间在就医的医疗机构内附属部门购买,属与其病情相关的合理支出;原告提供的证据五、八,该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反映原告事故发生之前生活居住及收入来源的基本情况,被告方对其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但证据八作为税务部门对原告经营额的纳税通知书,并不能证明原告的平均收入情况,对于原告误工费的标准可根据其从事的相关行业标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扶养人钱甲(女儿,1994年12月25日出生)、钱乙(儿子,1999年10月8日出生)的计算年限应当分别为2年、6年。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3月30日,张某某驾驶被告安达××公司所有的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事发××庙街道麟溪装卸服务部码头内倒车时撞到驾驶叉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嘉善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平湖公司,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平湖公司。事故发生后,被告安达××公司已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8749.06元。本院认为,本案是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作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因当事人未提出反对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浙f×××××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平湖公司,浙f×××××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中华××平湖公司,根据有关交强险的规定,两保险公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受害者的损失,交强险外部分才由责任者按责承担。原告诉请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尚在合理范围内,应予准许;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的数额过高,应予调整。由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2011年浙江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参照标准》,结合原告诉请及本案案情,本院审核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9274.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20天=300元、营养费40元/天×60天=2400元、误工费(26828元/年÷365)×180天=13230.25元、护理费60.8元/天×60天=3648元、残疾赔偿金27359元/年×20年×10%=5471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143.2元(女儿钱甲17858元/年×2年×10%÷2=1785.8元,儿子钱乙17858元/年×6年×10%÷2=5357.4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7813.56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有关规定,被告人××平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8006.7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5987.0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2019.81元),被告中华××平湖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48006.78元(其中医疗费用限额内5987.06元,伤残赔偿限额内42019.81元),被告安达××公司赔偿交强险外1800元(已支付8749.0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8006.78元,被告中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某某人民币48006.78元,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款汇至“嘉善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嘉善县农行魏塘分理处,账号:33×××86;二、被告平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徐某某人民币1800元(已支付8749.06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1元,减半收取521元,由被告平湖××××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扣红二〇一二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明莉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