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德清××莫××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莫××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0号原告德清××莫××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春晖街(机构代码:74290572-2)。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委托代理人茹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德清××莫××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舟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德莫采字(2011)9号《高某某球场石某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石某某约5000吨,单价为每吨220元。合同签订后至今,被告总计向原告提供石某某2280.75吨(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有2719.25吨石某某未供。期间原告方数次催货,被告均拒不供货。原告为不过于影响工程进度,从其他地方采购了石某某用于高某某球场建设。因石某某价格上涨,被告的行为已造成我公某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请: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79470.5元(计自2011年11月1日至2012年1月1日,按总价598235元,每日千分之五计),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396639.5万元整(实际采购差价)。被告辩称,1、对于某某问题,没有异议;2、供货不及时是因为原料价格上涨,但原告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价格协议前,未征得被告同意而另行采购,采购价格不合理。3、原告尚未结算给被告砂款125397元。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长兴里家巷强峰建材经营部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二、原告提供的高某某球场石某某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石某某购销合同,约定有关供货数量、价格、交付时间、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三、原告提供的2011年6月3日被告出具的保证书,证明被告保证于2011年6月30日前提供原告3300吨石某某,如违约按合同条款执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四、原告提供的2011年7月14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9日至7月10日期间提供的石某某存在质量问题,并保证一切损失由其承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五、原告提供的2011年10月9日的催货函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再次通知被告于收函后二十日内将其余2719.25吨货交付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六、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两份、补充协议一份、发票八份,证明由于被告没有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催货的期限时间供货,原告另行采购其余的石某某,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的事实(其中848吨采购单价为445元,另1871.25吨采购单价为330元,总计损失39663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德莫采字(2011)9号《高某某球场石某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石某某约5000吨,单价为每吨220元。并约定被告接到原告供货通知3天内将石某某卸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每迟延一天按未到货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供货数量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原告有权向其他厂商采购,被告承担增加的材料差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至今被告总计向原告提供石某某2280.75吨(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有2719.25吨石某某未供,导致原告向其他厂商采购,造成差价损失396637.5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尚某某款125397元未结算。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受法律保护。本案因买卖标的涨价,致使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系本案过错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本院认为被告承担损失填补责任为宜,且应扣除未结算货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清××莫××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1240.5元。二、驳回原告德清××莫××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780.5元,由原告负担2529.5元,被告负担22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舟德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倪艳瑾民事案件审结报告案号:(2012)湖德武商初字第50号案由:买卖合同纠纷收案日期:2012.2.8结案日期:2012.4.13适用程序:简易原告:德清××莫××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被告:陈某某简要事实:2010年4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德莫采字(2011)9号《高某某球场石某某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石某某约5000吨,单价为每吨220元。并约定被告接到原告供货通知3天内将石某某卸运至原告指定地点,每迟延一天按未到货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供货数量不能达到原告要求,原告有权向其他厂商采购,被告承担增加的材料差价。合同签订后,被告未能按约履行供货义务,至今被告总计向原告提供石某某2280.75吨(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尚有2719.25吨石某某未供,导致原告向其他厂商采购,造成差价损失396637.5元。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尚某某款125397元未结算。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处理意见: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德清××莫××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71240.5元。二、驳回原告德清××莫××山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780.5元,由原告负担2529.5元,被告负担2251元,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承办人:书记员:倪艳瑾审批意见:同意结案归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