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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4-1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韩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九商初字第92号原告韩甲。委托代理人:韩乙。被告徐某某。原告韩甲为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伟锋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甲的委托代理人韩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甲诉称,原告韩甲前几年陆续借给被告徐某某四十万钱,在2011年8月30日,在下沙街道后面××工地××办公室里,徐某某把前面的借条都收回销掉,再重新写了一张借款四十万钱的借条。现原告韩甲急需用钱,原先口头承诺的2011年10月底期限已到,但被告徐某某仍一再推拖,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徐某某偿还借款40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对于徐某某借款的事实,原告韩甲提交了借条一张予以证明。被告徐某某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韩甲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30日,徐某某向韩甲出具借条一张,其中载明:“兹有徐某某借到韩甲人民币肆拾万元正。”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被告如要否认借条所记内容应当向法院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否则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徐某某未到庭应诉,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借条上虽无借款期限,原告韩甲可以随时主张,但需给被告合理的还款期限。综上所述,韩甲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韩甲借款4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650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伟锋二〇一二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洁